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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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額
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原告核准被告首次可動用額度為50,000元,契約有效期限
為1年,有效期間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調整授信額度,於期
限屆滿前30日,被告若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且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
告應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
,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
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
款日,被告如未依上開方式繳納款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給付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定於97年2月12日繳款,尚積欠本金113,421元、待收利
息896元,合計114,317元,及自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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