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7年4月10日未依約
還款,尚欠:
1、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待收利息:8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3月6
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86
0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表各
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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