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4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8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員警 鄭宇智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員警鄭宇智之偵查報告。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