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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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2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為限度,由債務人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
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而還款方式係自借款之翌日
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
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20%按日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69,157元、給
付期限前,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2月15日起至97年3月20日
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遲延後,就前述本
金債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7年3月2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
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
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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