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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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卡魯‧安東
(原名:陳彥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卡魯‧安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卷附毒品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163號被告卡魯‧安東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太魯閣族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卡魯‧安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屋內,以新臺幣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卡魯‧安東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魯‧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卡魯‧安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歐蕙甄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簡 字第 106 號判決(108.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20 號(108.09.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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