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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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海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騎車對他人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竟在其駕駛執照因違規遭註銷期間,以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77號被告劉海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海平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居所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巷8弄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當場測得劉海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海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