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名榕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名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鎮○○○路○○○號4樓之居所,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約2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網友購入槍管內具阻鐵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手槍1枝(含彈匣1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操作手槍1枝(含彈匣2個,起訴書誤載為彈匣1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2枝、未經組裝附火藥、底火殼、彈頭、彈殼之非制式子彈8顆後,於同年12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居所,以其所有詳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尖嘴鉗等工具,將上開2枝操作手槍內之槍管、上開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其中1支,予以加工貫通,並將槍管等機件修邊以利結合,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接續組合製造後仍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7年1月4日上午約8時3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槍枝、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違禁物,及其所有供上開製造槍、彈所使用或所生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在下列判決理由中引用為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曾名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也認為適當,並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乃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已為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故亦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理由中所載被告自白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復有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事證可佐其等自白為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也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前述時地購入操作手槍2支等物,及經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扣押物,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辯稱:本案該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買來即如現狀,其未加以改造,且此枝槍管係向案外人 廖佑平 所購得,至於仿GLOCK廠之該枝操作手槍雖經其車通槍管,然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另子彈亦從網路上買來,其無組合之製造行為云云
(二)經查:
1.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物品等事實,有卷附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以上見偵查卷第7至10、14至28頁),及扣案之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8顆、槍管3枝、覆進彈簧3條與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工具等在案可證。
2.又扣案之槍枝2枝、非制式子彈8顆、槍管3支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為該局以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04584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如下(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此支改造手槍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參後述)。
⑶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金屬彈頭而成,均經射擊: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⑷送鑑槍管3枝,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車通槍管內
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除上述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2支及前揭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內政部107年3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68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
3.而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再自白坦承(見他字卷第14至15、26頁,偵查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23至25頁、51頁反面至53頁)。被告在上開自白中,多次詳陳其如何從網路上購得操作手槍等物,再以其所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工具,改造購得之操作手槍及將子彈組合起來,且係其1人獨自同時製造槍彈,無他人幫助等情。此等自白因核與前開已查明之事實及本案諸多扣押物所整體呈現之客觀狀態,緊密相銜契合,而從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審度,已足認屬實無誤,自可採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之辯解,經回觀上揭調查所得與扣押物之情況,因顯係避重就輕之說法,致無從為其有利判斷。
4.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而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廖佑平,欲證明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其來源係購自廖佑平。惟查:
⑴偵辦本案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該隊107年11月12日中巿警刑七字第1070045810號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⑵又證人廖佑平經傳到案,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看過他,不會上網,不曾賣過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
⑶從而,依此部分調查之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製造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製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要旨參照)。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或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後,繼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如上述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5項、第1項等罪名(見原審卷第55頁),起訴法條毋庸再為變更。
(三)被告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將槍管阻鐵車通,又組裝製造子彈,而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皆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皆屬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然此與其非法製造槍枝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且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經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又被告已曾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執行後,仍無警惕收斂,先前之執行效果不彰,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再觀諸被告於本件製造槍彈之過程與數量等具體情狀,惡性顯著加重。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餘均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而執畢,對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上開條例所規定列管之違禁物,知之甚明,竟又違犯本案,且觀全部犯罪過程,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自未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2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3枝其中2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除外)、編號3所示具阻鐵之槍管1枝、編號4之覆進彈簧3條、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及鑑驗後之彈殼等物,均非違禁物。惟上開物品皆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故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前揭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事證明確,累犯,應予論科,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槍彈之行為,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甚值非議,惟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如前述;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或其他偏失可指,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製造子彈之行為,復指本件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反而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應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揭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確有各項積極證據在案可憑,又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無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各項理由,前均已一一析明,被告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並非可取。再者,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而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見違失或偏執,業如前述,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乙節,仍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含彈匣1│1枝│││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3枝(其中││││1枝為土造││││金屬槍管,││││另1枝為經││││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此2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彈簧(覆進彈簧)│3條│├──┼───────────────┼─────┤│5│非制式子彈│8顆(2顆││││試射後僅餘││││彈殼)│├──┼───────────────┼─────┤│6│尖嘴鉗│1支│├──┼───────────────┼─────┤│7│固定夾│1個│├──┼───────────────┼─────┤│8│固定鉗│1支│├──┼───────────────┼─────┤│9│鑽頭│17支│├──┼───────────────┼─────┤│10│電鑽│1組│├──┼───────────────┼─────┤│11│砂輪頭│6個│├──┼───────────────┼─────┤│12│公差尺│1支│├──┼───────────────┼─────┤│13│鋼刷條│1支│├──┼───────────────┼─────┤│14│挫刀│3支│├──┼───────────────┼─────┤│15│砂紙│1張│├──┼───────────────┼─────┤│16│車銑固定座│1臺│├──┼───────────────┼─────┤│17│鑽臺│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