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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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生意旨係以:被告郭金水與 許明道 係鄰居關係,2人前因細故生有嫌隙。郭金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6時7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綠陽4號住處門口,手持棍棒敲打許明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明道,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明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