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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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請人 游國龍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謝雨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
07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國龍以被告謝雨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9074號、108年度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08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游茂林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顏面骨複雜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而於
107年11月22日19時22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子告訴人游國龍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107相字第152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張、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嘴唇撕裂傷、左手挫傷、雙下肢挫傷之傷害,於車禍後送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至隔日11時18分始出院,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經勘驗車禍發生之監視錄影,顯示新北市○○區○○路3段車輛川流不息,被害人原騎乘機車停在明志路3段路旁,背向被告之行向,等待其他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其後於監視錄影畫面第32秒時開始有明顯迴轉動作,稍微迴轉後在被告之車道斜插逆向行駛,欲進入對向車道,適被告行至該處,兩車遂於監視錄影畫面第35秒時發生撞擊,自其開始迴轉至發生撞擊約僅3秒,此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截錄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遵循交通規則,在自己之車道上直行,被害人則因欲自右側路旁駛進對向車道,略為迴轉後於進入對向車道前,侵入被告之車道逆向行駛,以信賴原則而言,實難期待被告對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而應對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自被害人顯現迴轉跡象至發生碰撞時間僅有3秒,如以被告當時時速40公里計算,其1秒間行駛距離即有11.11公尺,以停車距離需先有反應距離再加計煞車距離來算,難認被告有避免之可能性,而應課以過失致死之責。再參以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外起駛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稱被告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無非係以其自行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推算,惟以此方式推論被告之時速、反應距離等節,其正確性並非無疑。況駕駛人之反應能力各有不同,駕車行駛之路況亦有所別,本件被害人係自路旁略為迴轉後侵入被告之車道逆向行駛,其違規情形突兀,一般人需耗費之反應時間較多,自難不顧個案情況一概適用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函所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而據以推算被告行車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是本件並無足夠之證據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佳君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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