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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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晋源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上訴人 湯珈蘋
蘇志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部分,更正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核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湯珈蘋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其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B2棟第0樓(建竣後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0樓)預售房地及地下2樓車位編號第00號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被上訴人蘇志銘則於104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第A1棟第0樓(建竣後編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0樓)預售房地及地下2樓車位編號第00號之上層機械停車位(上述編號00、00號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載,系爭停車位之寬為2.25公尺,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圖說關於機械停車位平面圖則標示系爭停車位寬度不含兩側樑寬為205公分或230公分。上訴人於104年10、11月前陸續交屋時,系爭停車位尚未完工,直至105年1月間系爭停車位建造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停車位寬度(不包括兩側邊樑寬)僅188公分,亦不符合法令要求人車共乘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汽車停車位寬度之最低標準,而有未符相關法規及導致車輛難以停入且駕駛或乘客不能正常上下車等難以為通常使用之瑕疵,參之系爭社區地下2樓機械停車位共有100多個,上層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一律均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大部分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形,系爭停車位卻有駕駛或乘客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情事,系爭停車位有減損價值之瑕疵甚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合於法定寬度之機械汽車停車位,且無法補正,亦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前在調解會議已對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爰再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而聲明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湯珈蘋、蘇志銘各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
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6條及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1條均規定:「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則系爭契約有關停車位之寬度有無包括停車位兩側邊之樑寬,即應依上開條款,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停車位兩側邊突出之樑寬部分,無法置放車輛,故系爭停車位之實際寬度應不包括兩側邊之樑寬,始為公平。
參、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故系爭停車位之設計應適用申請時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又系爭停車位為採簡易升降式、準無人操作方式之設備,而被上訴人係購買上層機械停車位,客觀上根本無供乘車人行走之可能,不屬系爭規範3.2⑷規定「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二、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含兩側邊之樑)寬度均達2公尺以上,符合系爭規範3.2⑵⑶之規定,且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停車位經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會同至現場測量後,依實際測量之機坑尺寸計算每個車位之寬度均為2.25公尺以上。復參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七、評論價值結論:1.停車位現況規格內容與兩造間買賣契約停車位尺寸是否相符:…依據上述資料分析,系爭停車位之現況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2.各停車位減損價值金額:因系爭汽車停車位之現況規格與買賣契約之記載之規格相符,在此前提下,停車位價值無減損理由。」等語,可見系爭停車位之尺寸符合法令規定,且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之停車位規格相符,縱系爭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所稱不能或不便正常下車、車道迴轉半徑不足需多次進退並以倒車入庫方式進入停車位、易生交通意外或碰撞四周牆壁樑柱致生危險及車體損傷等情事,然系爭停車位既可供停車之用,並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9日函附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執照圖說之「機械停車位詳圖」(下稱建造圖)中記載:「規格:…3.容車空間:依現場實際尺寸規劃而定。
」等語,足見系爭停車位應以現場實際尺寸規劃為主,上開建造圖有關機械停車位設備之平面及立體圖示、尺寸設計僅係供施作參考而已。此外,建照圖上之車位寬度係以「機坑寬度」除以車位數計算而來,亦即系爭契約所載寬度2.25公尺實係包含機械停車位設備結構體在內,而上開建造圖之車位寬度平面圖所標示兩側邊各10公分之樑寬即屬機械停車設備結構體,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系爭停車位寬度之認定,應測量至相鄰車位之車位線中心,亦即相鄰車位間共用樑柱之中心線,而無相鄰停車位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即機械式設備外緣,可知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認定確係包含機械式車位設備結構體,縱其間或有些許短少之情形,然此誤差值在3%以內,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互不找補,被上訴人仍主張車位寬度不足瑕疵之情事,均屬無據。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湯珈蘋、蘇志銘各7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建照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製作之停車位寬度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湯珈蘋、蘇志銘分別於附表買賣契約日期欄所示
日期,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之預售房地,及以附表所示價格購買附表所示停車位,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停車位之寬度為2.25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21頁、第32-41頁)㈡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系爭社區建造執照,經台中
市政府審查後於100年2月22日核發建造執照(100府授都建建字第426號),嗣上揭建案於104年7月間完工,並於104年10月7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104中都使字第2448號)。(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卷二第12-14頁)㈢上揭建案完工交屋時,系爭社區地下2樓之機械停車位尚
未施作完成,迄至105年1月間始完工交付各買受人。㈣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停車位之長度為550公分,與系爭
停車位實際長度相符。系爭停車位之寬度部分,經兩造會同現場測量,不包括兩側邊樑之寬度為188公分、包括兩側邊樑之寬度為203公分。
台中市都發局105年11月29日函檢附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圖說關於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詳圖」3張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不得少於2.2公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停車位為採簡易升降式、準無人操作方式之設備,依現場測量機坑尺寸計算每個車位之寬度均為2.25公尺以上,符合系爭社區申請建築執照時之法令,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9年6月29日申請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已如
前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系爭停車位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應依系爭社區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即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規範定之,應先敘明。
㈡「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2.2公尺,長5.5公尺及淨高1.8
公尺以上。」、「前項機械停車設備之規範,由內政部另定之。」為9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系爭規範1.3就規範用語所為定義為「…⑶置車板:機械停車設備中供搬運或停放汽車之托板。⑷機械停車位: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⑺機廂:人車共乘之垂直身降裝置,供人員搭乘及停放汽車之車廂。…」,關於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方式,區分為「a.無人操作方式:存車人無須進入裝置內,僅移動汽車之方式。b.準無人操作方式:待存車人退出裝置外後,移動汽車之方式。c.共乘操作方式:存車人與汽車同時搭載於機廂內,一併移動之方式。」則為系爭規範2.5⑴所明定,依上規定可知,人車共乘式機械停車位需有機廂之設置甚明。依系爭社區建造執照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建造圖所示,系爭社區之機械停車位採平面下控機坑方式,分上下雙層停放車輛之非密閉式停車空間(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並無機廂之設置,顯非人車共乘式之機械停車位,應屬系爭規範2.3⑷所定簡易升降式機械停車位,參照系爭規範4.3、4.5針對人車共乘式「機廂」安全要求之文義,且基於維護系爭停車位實際操作時之人車安全,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方式,乘車人自應在車道上下車,而由存車人(駕駛人)駕車進入置車板停放車輛,或將停放車輛自置車板駛出,方為適當之作法,系爭停車位屬準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位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人車共乘式兼供乘車人通道使用之機械停車位,要屬無據。
三、系爭停車位為準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位,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停車位之規格,依系爭規範3.1後段「至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其長度、寬度、高度依本規範
3.2⑶規定辦理。」之規定,自應依系爭規範3.2⑶規定「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空間,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公尺。」為準,並參照系爭規範3.2⑵「置車板:寬度為包含兩側邊之樑,其淨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其長度不得小於4公尺。」之規定,及系爭規範1.3⑷就「機械停車位」所為「機械停車設備供作停放汽車之空間。」之定義,由系爭規範3.2⑶關於機械停車空間、3.2⑵關於置車板之寬度,同規定不得小於2公尺觀之,系爭規範3.2⑶款所稱之「機械停車空間」,係指包含兩側邊樑之置車板,而非機坑甚明,蓋機坑乃為容置機械停車空間機械設備之處所,機坑本身無從供為停車使用之空間,上訴人抗辯所謂機械停車空間係指機坑,應以機坑寬度作為認定系爭停車位寬度是否不足之依據云云,洵無足採。查,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長度均為5.5公尺,寬度為2.25公尺,而經兩造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會同在系爭停車位實際丈量後,兩造就停車位長度均為5.5公尺,系爭停車位不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為
1.88公尺、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則為2.03公尺之事實,均不爭執,則依系爭規範3.2⑵⑶之規定,系爭停車位固已符合系爭社區申請建造執照時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法令規定,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系爭停車位寬度為2.25公尺,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復約定寬度短少在3%即0.0675公尺以內(計算式:2.25公尺3%=0.0675公尺)不找補,即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寬度至少需達2.1825公尺(計算式:2.25公尺-0.0675公尺=2.1825公尺)以上,始符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停車位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既僅有2.03公尺,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寬度,顯有較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寬度為短少、且誤差達3%以上之瑕疵,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有停車位寬度不足,使駕駛或乘客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停車位足供停車使用,並無瑕疵等語。經查:
㈠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㈡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人員實地履勘
系爭停車位,確認系爭編號33號停車位之兩側皆有置車板及鐵柱,駕駛人僅能側身進入車內,且平時進出停車位皆需從左側倒車進入,因右側有樑柱,倒車困難;編號19號停車位右側有樑柱,前方亦為機車停車格,駕駛人僅能以倒車方式進出,該停車位兩側均有停放車輛時,幾乎無法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6-109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編號19、33號停車位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第55、63頁),足見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確因停車位寬度不足,致駕駛人有不能或不便正常上下車之瑕疵,亦即系爭停車位因寬度不足,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甚明。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停車位既仍可供停車使用,不影響其效用,亦無減少其價值,無損被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一般人購買停車位使用之通常效用,該停車位除應提供足夠空間予車輛停放外,尚應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且在正常使用停車位時,無論是正向或倒車進出均應無礙;尤其各停車位之設置規劃,首應注意避開樑柱位置,即使樑柱旁必須設置停車位,當然需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開啟車門即受樑柱阻擋,一般駕駛人顯難順利進出車輛,上訴人規劃、設置、施作及出售系爭停車位時,系爭停車位實際寬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且未避開樑柱位置,及提供合理足夠空間讓駕駛人得以順利進出車輛,自難認系爭停車位已達於一般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而無瑕疵。且參之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社區地下2樓共設有機械停車位100多個,上層機械停車位之買賣價金一律均為70萬元,與其他購買上層機械停車位之住戶並無不同,尤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社區房屋及機械停車位時,均係預售性質,當時房屋及機械停車位均未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前事先查看上揭停車位之實際坐落位置,亦無從確認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是否符合其等所有車輛之實際使用需求,僅能信賴上訴人或其委託代銷公司人員之說明而已,故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所生無法正常上下車之瑕疵,在客觀上應無可歸賣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停車位之瑕疵,相較於其他100餘個買受人認為可接受而無瑕疵之停車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自屬具有未達通常效用之瑕疵,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出售之系爭停車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正當。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既有前述之瑕疵存在,與其他無瑕疵之系爭社區地下2層機械停車位相比,系爭停車位即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停車位減損之價額為何,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雖鑑定結論認系爭停車位現況規格與買賣契約記載之規格相符,系爭停車位無價值減損情形(參見卷附鑑定報告)。惟系爭停車位有包含兩側邊樑之寬度在內,顯較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寬度短少、且誤差達3%以上之瑕疵,已詳如前述,鑑定報告稱系爭停車位寬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容屬有誤,委不可採。系爭停車位現況之寬度,既明顯較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短少、且誤差達3%以上,並有前述因樑柱阻擋僅能以倒車方式進入停車位,且停車位前復有機車停車格、倒車困難等情事,參酌鑑定人認為:「瑕疵商品具有不可回復之瑕疵時,因仍具有使用功能,故有交易價格,其交易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價格,例如泡水車、漏水屋、過期商品及污名化屋宅(凶宅)等交易,該等交易會有1成到3成之減價空間,…,因此認為減價幅度大約百分之10」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23頁),故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所受價值減損應為購買價格之1成,即系爭編號
19、33號減損價值各為7萬元(計算式:70000010/100=70000),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調解會議時已對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復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已生減少價金之形成效果,則上訴人受領該應減少之價金7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湯珈蘋、蘇志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7萬元,於法自屬有據。本件既經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被上訴人起訴為請求,上訴人業於105年9月22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湯珈蘋、蘇志銘各7萬元,及均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被上訴│契約買賣日期│車位編號│買賣價金│車位寬度│車位寬度│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人│││(新台幣)│(不包括│(包括兩│(寬×長)│之損害額│││││││兩側邊樑│側邊樑寬│(公分)│(新台幣)│││││││寬)(公│)(公分)│││││││││分)││││├──┼───┼───────┼─────┼────┼────┼────┼────┼────┤│1│湯珈蘋│103年11月14日│33│70萬元│188│203│225×550│115,111│││││(上層車位)││││││├──┼───┼───────┼─────┼────┼────┼────┼────┼────┤│2│蘇志銘│104年5月20日│19│70萬元│188│203│225×550│115,111│││││(上層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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