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李柏鋒 被告 黃煇庭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王志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藉投資 徐正倫 公司買賣股票名義,並保證3個月為一期獲得利息(年息約10%至100%不等),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投入資金,於103年6月18日開始投資第1檔期,原告依約定匯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第2檔期103年9月18日匯款99萬5,000元,第3檔期103年12月16日匯款162萬8,000元,共匯款322萬3,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除被告滙回之款項後,實際損失273萬2,000元。原告於109年7月間至鈞院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時,因在庭上訴外人徐正倫委任之辯護人稱,只有收到被告2筆匯款,原告始知投資金遭被告侵占,後經原告收到判決書,對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明細發現,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所匯款第3次之金額162萬8,000元,被告皆無匯款至訴外人徐正倫帳戶。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知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原告與訴外人徐正倫之投資案約定年利率分別為72%及96%;且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之105年重金訴字第1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是將前期之本金加利息後再匯錢湊成第二期的整數,顯有約定利率遠超法定利率及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息上限、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之規定,原告應就其請求金額及計算式具體詳述之。
二、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固於103年間透過被告參與徐正倫之投資案,並陸續匯予被告相當資金後,再由被告將投資人之資金整合交予訴外人徐正倫,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皆有確實於103年9月19日以匯款、103年12月18日以現金全數轉交予訴外人徐正倫,並由徐正倫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此有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被告與訴外人徐正倫於103年12月18日訂立之借款契約、1,900萬元本票影本可資證明。且被告早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5日案發後第一次調查筆錄稱:「(問:1,900萬裡面是否有其他警察同仁的款項?)其中有一筆300萬元是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柏鋒的、李柏鋒透過我交給徐正倫。」是則被告並未侵吞原告財產一事自明。另觀諸刑案一審判決內容,係認定被告有涉犯銀行法規定,與所謂詐欺、侵占等情無涉,原告未見於此,逕謂被告有涉犯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容有誤會。實則本件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就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訊問時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此時開始起算。現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云云,惟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
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之105年重金訴字第1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在匯第一筆60萬元之前就知道這是一個投資案,這筆投資案所匯入的錢是由徐正倫操作,不是被告。依原告之證述可知,其不僅對於所參與者乃投資案而非單純借款一事,自始即知之甚詳,亦清楚該資金係交付予徐正倫操作,被告僅協助代為轉交而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可言,且被告亦確實將原告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徐正倫,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四、原告自始即知悉其資金係交付予徐正倫作投資之用已如前述,被告僅協助代為轉交款項而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成立不當得利之事實,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稽,無足採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3年6月間起透過被告參與訴外人徐正倫之投資案,並陸續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款99萬5,000元,103年12月16日匯款162萬6,000元,共計匯款322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分別於104年2月17日匯回70萬元,105年5月19日匯回1萬元,105年12月23日匯回20萬元,107年3月1日匯回3萬元,109年04月21日匯回2萬8,000元,共計匯回96萬8,000元。是原告於本件投資案尚受有225萬3,000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影本3件(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96號卷第7至1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37頁)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開庭時,因在庭上聽聞訴外人徐正倫委任之辯護人稱,只有收到被告2筆匯款,原告始知投資金遭被告侵占,後經原告收到判決書,對照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明細發現,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所匯款第3次之金額162萬6,000元(原告起訴狀主張該次匯款金額為162萬8,000元,嗣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162萬6,000元),被告皆無匯款至訴外人徐正倫帳戶;另於本院111年9月8日又改稱被告至少有300萬元沒有匯予徐正倫。原告於109年7月間始知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匯款60萬元,103年9月18日匯款99萬5,000元,103年12月16日匯款162萬6,000元,共計匯款322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影本3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彙整後則於103年9月19日以匯款、103年12月18日以現金全數轉交予訴外人徐正倫,並由徐正倫簽發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此據被告提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四、附表七、被告與訴外人徐正倫於103年12月18日訂立之借款契約、票面金額1,900萬元本票影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1頁被證1、第377頁被證3、第379頁被證4)。且被告早於105年6月5日警詢筆錄中即自白稱:「(問:1,900萬裡面是否有其他警察同仁的款項?)其中有一筆300萬元是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柏鋒的。李柏鋒透過我交給徐正倫。」(見本院卷第381頁被證5)。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其已全數轉交訴外人徐正倫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又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無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詐欺、侵占之不法情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2、依前所認,原告自始即知悉其資金係交付予被告轉交訴外人徐正倫作為投資之用,被告並已全數轉交徐正倫,而未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要非可採。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重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他是否在一開始就有跟你說清楚這是一筆投資?是否在你匯入第一筆錢之前就先跟你講清楚這是一個投資案?)對。」、「(審判長問:當時你回答調查官說『我確實有匯款給他,但如我前述一開始匯款60萬元時只知道是借錢給黃煇庭,後來第二次黃煇庭又要再借款時,你詢問他才說是 小寶 要借款,並說有約定利息2分』等語,與方稱在一開始匯第一筆款項之前,他就有跟你說清楚這是投資案而不是單純借款,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因為我們當時都害怕被牽連,就都不敢講。」、「(審判長問:所以事實上你在匯第一筆60萬元之前就知道這是一個投資案?)我知道。」、「(審判長問:你知道這筆投資案所匯入的錢是由何人來操作?)應該是徐正倫操作,不可能是黃煇庭。」、「(審判長問:你意思是否大家都由黃煇庭來重整後再交給徐正倫?)對。」(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被證7)。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本件是投資徐正倫,經由被告把錢交給徐正倫,其與被告之間不是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04頁筆錄)。由此可見,原告自始即知悉其所參與者乃投資案,且清楚該資金係交付予訴外人徐正倫操作,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2,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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