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15號上訴人 張苓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亞倫 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47,000元,則依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92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7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