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董高却 法定代理人 董威杉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不得以自己或以任何第三人名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及不得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而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32條第2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孫,聲請人從未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或授權相對人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相對人係趁聲請人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拿取相對人身分證件房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嗣後相對人並自行與店面、攤位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並委請律師撰擬聲明書向承租人表示聲請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可出租收益。致聲請人喪失租金收入而無力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等,需仰賴子女支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對相對人訴請塗銷稅籍登記。相對人為盡速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利,更多次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要求變更國有土地承租人為相對人,現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審核中。又對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子 董桐誌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相對人,而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然相對人已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排除聲請人及經聲請人同意之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倘相對人於聲請人所提前述塗銷稅籍登記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出借、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而變更系爭房屋之現狀,將使聲請人日後即使取得勝訴判決,仍可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有租約之存在,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以,相對人現已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變更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之承租人名義為相對人,如不能及時為本件假處分者,則聲請人就國有土地之承租權益將因而喪失(承租土地現狀改變),而有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倘本院認聲請人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禁止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㈡禁止相對人以自己或以任何第三人名義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相對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49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趁其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聲請人相關證件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稅籍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對話錄影及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3頁),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已以聲明書向系爭房屋承租人表達其有合法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進而收取租金,亦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聲請變更承租人名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聲明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堪認相對人已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相對人目前為系爭房屋稅籍納稅人,相對人如就系爭房屋為出售並交付善意第三人之處分行為,或與第三人訂立長期租賃契約,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為防止系爭房屋之現狀變更,禁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屋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相對人,屬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㈣、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為繼續出租或出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為相對人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得以每月租金損失據以計算自准許假處分之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日止,該段期間短收之租金損害。聲請人於本案提出相對人代簽收取博愛街147號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則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短收之每月租金應可認定為5萬元。本院審酌本件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規定,第
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案審理期限需4年4月(52月),則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租金損失,以前述每月短收租金5萬元計算,應為260萬元(計算式:50,000×52=2,600,000)。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3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260萬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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