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財產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表人 黃清藤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二八三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任被告港務組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因被告為配合精省作業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將原兼任股長之職務人員恢復原職,原告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調科員職務,並支領科員待遇新台幣(下同)七九、五0五元,被告原核准以同年三月十四日前之待遇總額八六、三0三元為標準,補足待遇差額,並隨待遇調整併銷,嗣又以原辦理補發之差額,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支待遇八一、七二五元為標準核算,致溢發八0、八四一元,乃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分六期從原告薪資中扣回溢發金額(前五期每期扣一萬四千元,最後一期按實際剩餘金額收回)。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兼任股長乙職,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歷年考成,其職務皆為課員兼股長並依法晉薪級。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始接獲派令,新職為科員,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獲函知,因被告暨所屬機構組織條例核定施行,原兼任股長職務人員,先予恢復原職。(二)被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釋示,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為維持原待遇核算標準,致使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考成依法晉薪級之事實被抹煞,有損個人待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以原告接獲通知之日作為維持原待遇核算標準,被告依前揭函釋辦理實有違公平等語,請求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被告則以:(一)被告組織條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奉核定施行,原股長職務刪除改列專員職務,原兼任股長職務人員恢復原職。原告原任被告港務組課員兼股長職務,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調科員職務,並支領科員待遇。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釋同意補足待遇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釋略以,針對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可否仍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義保障計畫書」之規定,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二一0一00號函規定略以,原省屬公務人員於上開暫行條例存續期間,因移撥、安置、改隸或組織變更而調整職務(係指強制性職務調動),致俸給總額減損者【係指較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仍得補足其待遇差額。上述待遇差額之核算支給,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意旨,所指因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減損者係指較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按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不包括考績晉級及升等所增加之數額)為低而言,亦即待遇差額計算方式,應按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俸級總額為準核算。而其考量,應係「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而省屬各機關組織修編完成時限不一,為期原省屬各機關組織調整衍生權益之衡平一致性,故一律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待遇衡酌標準。(四)原告請求以接獲恢復原職書函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俸給總額為標準核算待遇差額,係認情況變遷應與事實一致,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精省係屬通案,考量原省屬各機關組織調整後相關權益衡平性,統一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待遇衡酌標準,被告依主管機關職權命令辦理,依法有據云云,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釋示在案。
三、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港務組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因被告為配合精省作業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將原兼任股長之職務人員恢復原職,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調科員職務,並支領科員待遇,被告原核准以同年三月十四日前之待遇總額(八六、三0三元)為標準,補足待遇差額,並隨待遇調整併銷,嗣又以原辦理補發之差額,未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釋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支待遇(八一、七二五元)為標準核算,致溢發八0、八四一元,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港人三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八九號函知原告自同年七月起分六期從薪資中扣回溢發金額(前五期每期扣一萬四千元,最後一期按實際剩餘金額收回)等情,有上開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九一00一四一九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高港人一字第九二0八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港人三字第0九二00一三五八九號處分書及所附因組織調整而強制性調整職務同意補足待遇差額人員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省屬公務員因強制性調整職務致俸給總額減損之情事發生時,究應以人事行政局函釋規定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抑或依組織調整正式運作日之待遇總額作為核算標準日,此為本件關鍵之所在。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港務組課員兼股長之職務,為配合被告精省作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改列科員職務,並改支領科員待遇,該強制性調整職務所造成俸給總額之減損,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意旨,已形成對原告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原應給予合理補償。再者,上述俸給總額之減損對原告財產權之影響甚鉅,依法律保留原則,此項對於人民財產權利等重大事項之限制,亦應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惟查,人事行政局上開函釋意旨,固係就各機關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照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修正暫行組織規程及編制表,或其組織完成立法程序後,有關調整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是否得適用「省公務人員權益保障計畫」規定之疑義,指示應依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院授人給字第0九一0二一0一00號函辦理。然綜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全文,均無具體明確授權人事行政局得就強制性調動職務人員之待遇福利事項加以規範,則人事行政局逕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當日之待遇總額作為核算標準日,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已非無疑。又被告雖主張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係因考量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而省屬各機關組織修編完成時間不一,為期原省各機關組織調整衍生權益之衡平一致性,故一律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待遇衡酌標準云云。然省屬各機關組織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究於何時完成修編,應為政府之責任,行政機關自不得以此限制人民之權利,將該不利益轉嫁於該管機關之公務員。是人事行政局全面以該函所規定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為核算待遇差額標準之依據,而不顧各機關組織調整完成之實際時間,實與實質平等原則有悖。第查,依附卷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高港人一字第九一三五號函釋意旨,被告各單位暨所屬機構有變動單位均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接或正式掛牌運作。抑且,原告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考成通知書,其職務均為課員兼股長,此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本件雖然屬於被告機關組織強制性調整,但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前是否確實都擔任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在當天之前,原告是被告的三級主管,...而且原告在當天之前所領之金錢都是屬於兼股長的薪資,有主管加給。...本局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掛牌,之前原告因為確實係擔任股長,故被告仍以股長的薪資發放。原告自三月十五日起擔任科員的職務,就沒有主管加給。原告是從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就開始擔任股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足證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前仍擔任課員兼股長之職務。從而,被告自應以原告實際調整職務之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俸給總額作為核算待遇差額之標準日,始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準此,被告依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為待遇衡酌標準,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任職務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八一、七二五元為標準,比較其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職務調整後俸給總額七九、五0五元辦理補發差額,並將前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待遇總額為標準計算所發給之八0、八四一元,自原告薪資中扣回,揆諸第二項之說明,顯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據上開人事行政局之函釋,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任職官職等級支領之俸給總額作為待遇差額之核算標準,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為向原告扣回補發待遇差額八0、八四一元之處分,亦與實質平等原則有悖,該項處分自不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即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即屬有理由,爰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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