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志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3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因警對 李華偉 及其所駕駛車輛執行搜索,適陳志鴻為該車乘客,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鴻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40頁),是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及蒐證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庭手工業、經濟狀況不好、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