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告 蔡孝慈 被告 黎冠儀 訴訟代理人 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網路上得知有業者以現金對外租用一般民眾之銀行帳戶,而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之7-11秋雅門市,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7-11樂東門市,指定由「 蔡定泰 」收受,並配合統一更改為對方指定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蔡定泰」所屬或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9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叫原告匯款,不應該由被告負責,希望原告出面溝通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萬9,985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近年來我國屢屢發生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人頭帳戶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皆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而依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之舉,可預知該帳戶即有遭他人任意使用,可供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用途之後果,難以諉為不知。再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帳戶者,其動機自屬可疑,被告自不得因其非實際上直接詐騙原告之人而得卸免其責,是被告實質上即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並非其叫原告匯款,不應該由被告負責云云,尚無可採,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9,98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107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985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