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林彥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為攸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如不許其提出,有礙審判追求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顯然有失公平,且上訴人業已對此釋明其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以駁回,而不得加以斟酌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301號對伊為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取償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得據以對抗伊之事由,即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受訴外人 鄭正鈐 委託買賣期貨,鄭正鈐因虧損而要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失,伊礙於鄭正鈐具有新竹市議員之身分,不敢加以拒絕,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鄭正鈐,惟並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鄭正鈐補充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伊自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其發票日乃係未經授權所填載一節,顯然知情,亦無善意取得可言。其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賠償鄭正鈐之意思,欠缺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伊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鄭正鈐之權利,伊亦得以對抗鄭正鈐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伊否認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且伊受讓取得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業已填載完成,縱使其原未填載發票日,伊對此既不知情,即屬善意取得,上訴人應不得據此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又上訴人既係因賠償鄭正鈐所受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鄭正鈐,且其又未主張有何被詐欺或脅迫,並已加以撤銷之情事,則上訴人尚且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鄭正鈐,自亦不得據以對抗伊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上訴人簽發交付鄭正鈐後,經鄭正鈐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持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9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後並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301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9
9號裁定准許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27301號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財產有遭取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使用本票之發票人及收受本票之執票人,為求票據有效並流通,當於簽發並交付時確認本票是否有效,則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並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鄭正鈐填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鄭正鈐到場作證,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跡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惟嗣後捨棄聲請傳喚鄭正鈐到場,法務部調查局則以108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5970號函復略以:本案待鑑筆跡係阿拉伯數字,因其筆畫線條過於簡單,不易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徵,且不同書寫者巧合寫成類似式樣之機率亦較高,故難認定異同等語。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為無足採。又系爭本票既非無效票據,則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1條所定善意取得之情事,即無贅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賠償鄭正鈐之意思,而欠缺原因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無賠償鄭正鈐之意思,惟此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為鄭正鈐所明知,亦未主張並證明其係被鄭正鈐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經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賠償鄭正鈐之真意,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得以對抗鄭正鈐等情,為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既不能以原因關係之欠缺對抗鄭正鈐,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均不能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票據法上之抗辯,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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