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藥鏟貳支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水車壹組、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賢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來源係綽號「大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男子,惟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此有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在卷可佐,故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藥鏟2支、塑膠吸管2支、水車1組、塑膠藥鏟1支,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各該扣案物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即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以108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陳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經仍分別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4月10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5日22時許,因另案拘提到案,警方經陳志賢同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藥鏟2支、塑膠吸管2支,始查悉上情。㈡於108年4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20時15分許,因另案拘提到案,警方經陳志賢同意後,於同日21時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水車1組、塑膠藥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KH/2019/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扣案之藥鏟2支、塑膠吸管2支、水車1組、塑膠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