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第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艾大鈞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
3行所載「 黃致祥 」更正為「 呂家豪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間接助長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5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艾大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大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黃致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1時許,接獲呂家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欲請其購買半兩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先行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供呂家豪匯款,待呂家豪匯款後,艾大鈞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1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某時,將購得價值1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呂家豪上揭住所與呂家豪,供呂家豪施用。嗣呂家豪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艾大鈞之對話紀錄及艾大鈞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呂家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供述有交付毒品與呂家豪等情,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艾大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呂家豪所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報告意指認被告有前開犯行,非係以證人呂家豪於警詢之供述遭警方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為據,然證人呂家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請被告幫伊購買毒品,被告並沒有賺取任何差價,且被告僅知悉伊購買毒品是要施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無償為呂家豪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尚難僅依證人呂家豪於警詢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家豪。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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