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參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7.304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97號被告李永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錦山22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永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20)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永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驗尿報告(陽性反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3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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