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竧瀧(原名蔡志宏)選任辯護人蔡湘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9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竧瀧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興西路口時,欲左轉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劉泰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劉泰城 」,應予更正)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泰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部、右髖部、右膝部、右踝部、右足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泰誠業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