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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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榮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孫榮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2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8年12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表:受刑人孫榮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27日│108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4667號│速偵字第591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78號│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109年1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10日│109年2月20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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