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已陷困境,日後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向自訴人甲○○○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簽發相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三月三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嗣後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均予拖延拒不清償,事後更因冒標倒會達二千二百八十三萬元,自訴人自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其借貸後拒不清償,事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間倒會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本票作為借貸債務之擔保,然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先前向自訴人借三百萬元,後來陸續清償五十萬元後,始開立該張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供伊所有臺南縣○○鄉○○段○○○○○號、二○八號、二一○號、三三五號、及南海段四七九號、四八三號等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並未詐欺等語。
四、經查:被告係先向自訴人借貸三百萬元,其後陸續清償五十萬元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開立卷附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有被告用以清償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詞自屬可採,並可認定本件被告借貸期日猶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前。被告雖自八十五年間起,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下會款,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二三二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宣告倒會,亦為前開判決所認定,足見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雖有冒標之事實,然尚能維持週轉,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前向自訴人借貸之時,並非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自難認被告已有明知無法清償猶向人借貸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自訴人迄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認借貸債權存有風險而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擔保時,被告亦將前開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被告在週轉困難之情況下,仍願提供其他資產作為擔保,益見被告並無拒絕清償之意圖。至於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債務,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惟並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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