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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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蕭光勛
被 告 高瑞庭
兼法定代理 高一弘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懿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7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被告高瑞
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高一弘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高瑞庭,請求被告高瑞
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9,538元。嗣追加高一弘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7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瑞庭為未成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
月6日23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台北市○○區○○路○○巷與忠孝東路五段路口處,因紅
燈左轉,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
輛維修費用7,633元、代步交通費1,330元、薪資損失525元
、存證信函費用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19,538
元。被告高一弘為高瑞庭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車輛維修費用7,633元、代步交通費1,3
30元、薪資損失525元、存證信函費用50元,計9,538元。至
於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聯性,不同意賠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瑞庭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與原告駕駛
之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計程車費收據、薪資損
失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資料
,核屬相符,且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高瑞庭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
失,自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高一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
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是否有理由:
(一)、車輛維修費用7,633元、代步交通費1,330元、薪資損失52
5元、存證信函費用50元部分:此部分計9,538元,被告願
給付(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
(二)、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本件車禍驚恐而健康受創,尚可理解。本院審酌原
告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未婚,被告為未成年人;另斟
酌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著
實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7,633元、代步
交通費1,330元、薪資損失525元、存證信函費用50元、精
神慰撫金3,000元,合計12,538元(7,633+1,330+525+50+3
,000)。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38元,及被告高瑞庭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被告高一弘自104年9月
20日(見本院卷第33、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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