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宋志鴻
被 告 芊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玲
被 告 邱國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瑄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小字第6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芊盈
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邱國偉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芊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芊盈公司)承攬「龜
山鄉(現改○○○區○○○路○○○巷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芊盈公司受僱人邱國偉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
1月22、27日,因施工疏失挖損伊所有位於○○區○○路○○○
號旁(青山幹26)、461號旁(大湖北幹10分1),及自強南路97
號旁之相關地下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致伊受有新台幣(下
同)52,824元(計算式:6,270元+21,584元+24,97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電信法第45條第2
、3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線路損害賠償辦法之規定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2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103年10月2日行文原告詢問系爭工程週邊道路管線資
料,原告雖曾函覆,並檢附電信管線位置圖,然原告所埋
設管線深度未達其函文所載之標準,該區土層亦無函文所
示之顏色差別、警示帶、水泥蓋板,致伊按圖施工,造成
系爭管線破裂,且因原告為搶修系爭管線,致伊須停工,
故除原告因其未按標準施工,而所受管線破裂之損害,應
自行負責外,亦應就伊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大湖路290號
青山幹26停工4小時、大湖路461號大湖北幹10分1停工4小
時,及同年月27日自強南路97號停工2小時,須賠償伊施
工人員及機械停工損失費用,共計49,111元(計算式:19,
907元+19,907元+9,297元)。
(二)、原告因其他施工業者施工肇事,致原告管線升高或無警示
帶、水泥蓋板破壞等情事,屬原告管理及監督上過失,與
伊無關。又系爭管線為淺層埋設,致被告僅挖掘深度約5
至15公分,即不慎挖損系爭管線,係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
爭管線(幹線管道建造埋深約1.2公尺、配線管道建造埋深
約0.7公尺),故系爭管線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三)、依實務慣例,施工單位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才會通知相關
單位前來會勘,如未發現任何標誌、警示帶、土層異樣,
則無會勘必要,因系爭管線該區土層並無顏色差別、警示
帶、水泥蓋板,故原告稱被告未知會辦理施工前7日會勘
,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電信線路設備遭受損害會勘
簽證單、損害電信設備修復供料費計算表、桿線電纜損害
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桿線電纜使用材料總價明細
表、管道損害賠償修復發包施工費明細表、管道使用材料
總價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挖損系爭管線之事實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標準埋設系爭管線,且無任何警示或
異狀,被告依原告所提供電信管線套圖施工,卻挖損系爭
管線,又施工現場無警示或異狀,無須會勘云云。惟被告
回函主旨明確揭示系爭工程施工前,務必通知原告派員會
勘,且在說明二亦載「為避免挖損本公司管線,施工前7
日請先通知本處挖路中心…。」、說明三所載原告所提供
之圖資僅供參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已明確告知
被告該電信管線資料僅供參考用,應於施工前7日會同原
告現場會勘為準。被告雖稱僅在發現施工位置有異狀時,
始須通知原告會勘,若無異狀,則無會勘必要,要屬無據
,且原告為電信管線之主管機關,管線之埋設、深淺、位
置、路徑及變遷,瞭若指掌,自應以原告會勘為準,前揭
函文亦揭櫫此旨,被告已知,然僅以圖例即施工,未知會
原告現場履勘,應屬被告之便宜行事,自難辭其咎,而被
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稱實務慣例,無以憑採。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邱國偉為被告芊盈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
慎,已如上述,致原告受有損害,足顯被告芊盈公司未盡
管理監督之責,揆前說明,被告芊盈公司應與被告邱國偉
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元,及法定利
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24
元,及被告芊盈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
被告邱國偉自104年5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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