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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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被 告 佳興智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佳興
人
被 告 張昭琳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635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71,996元,及同前計息(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佳興智慧有限公司(下稱佳
興公司)、黃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興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1
月、104年1月間,由業務經理被告張昭琳,向伊租借台北市
矽谷國際會議中心會議室(門牌: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2樓)舉辦佳興公司成長營等課程活動,各場次之場地
租金、購買便當及其他相關費用為73,370元、128,998元、
169,628元,共計371,996元未付(計算式:73,370元+128,99
8元+169,628元,下稱系爭費用),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佳興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佳興以已清償為由,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5條、公司法第8
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佳興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往年並無講師休息室之費用,該費用增加並未告知,伊無
法接受。
(二)、就103年7、9月之費用已繳清,有發票為據。又報價單明
細應由伊及被告張昭琳簽認,然卻由被告佳興公司新進人
員 鍾淑萍 為之,不符正常之程序。
四、被告張昭琳以:伊知104年起講師休息室須收費,有向被告
黃佳興反應。又伊僅負責租借場地,活動結束後並不會同時
交錢給原告,而係將簽認之報價單及發票交回被告佳興公司
後,再由公司會計匯款。
五、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103年8、10月及104年1月之
報價單明細、統一發票、被告佳興公司Facebook網站上之
課程活動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黃佳興雖辯稱講師休息室向來不收費云云,然證
人 李政奎 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與我們合作很久,我們告訴
他們從104年開始,如果需要講師休息室的話,我們會有
空的教室場地提供,但要收取休息室費用,104年之前我
們都是以空的教室提供被告當作講師休息室,所以免費提
供,但104年起要收費。」、證人 王俐瑾 供證:「租借時
我都有說明要收講師休息室的費用,使用當天我也有跟被
告張昭琳講。當天是104年1月11日。講完之後,她說要先
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佳興的意見,等她確認後再跟我說
,後來她說要租借。」核與被告張昭琳所述:「證人王確
實有口頭跟我講過休息室費用的部分,我印象中是農曆過
完年前後。課程前前後後都有跟我提到要收講師休息室的
費用。當時我說我會告知黃佳興…黃反應說租借沒有問題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下稱同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
頁),足見原告已告知被告張昭琳講師休息室要收費,而
被告黃佳興亦知悉,且被告黃佳興同意,再佐以104年3月
22日之報價單明細及同日之統一發票(同卷第67頁背面、
第68頁),堪認講師休息室有收費,是被告黃佳興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黃佳興復辯稱系爭費用已繳清,且原告已將發票交付
予 伊云云 ,惟經證人鍾淑萍證稱:「(如果要出帳是否經
過你手?)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因為當天我去台北做
支援,被告張昭琳來來往往現場找不到她,所以找我代理
,因此用我名義簽名。」、「我們拿到發票,現場不會給
錢。通常拿回公司後在統一匯款。」等語(同卷第71頁、
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佳興公司係先取得原告開立發票
後,再以發票上所載金額匯款予原告,而被告未提出已匯
款或給付之事證,則被告所稱已清償之事實,自難憑採。
至於報價單除被告張昭琳外,大多係由被告佳興公司之工
作人員簽名其上(同卷第36至68頁),益證原告所述報價單
明細均由被告佳興公司各次場地使用結束日現場人員所簽
認屬實,且除系爭費用外,其餘各筆均已付清,足認報價
單由被告公司之現場人員簽認即可,是被告黃佳興辯稱鍾
淑萍無權簽認云云,不足為取。
(三)、綜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71,966元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