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5號聲請人 林如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如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計3罪,分別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執緝岳字第2720號、101年度執岳字第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又經本院以100年審訴字第3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為此聲請就前述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毒品案件符合法定要件為由,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方為合法,縱令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其亦無聲請權,茲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