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