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壹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99年8月17日止,累計積欠本
金八萬一千二百零三元、利息二十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及違
約金三千六百元,共計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未清償,
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需依契約之約定,給付
原告自99年8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
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