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160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獻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甲○○提出書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之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
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
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契約,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
被告即得動用借款,但應於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後被告共計積欠234,763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209,864元及利息部份為24,899元)未按期給付,而
中華商銀於95年9月2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
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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