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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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某處,拾獲不詳姓名者遺失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乙○○因他案通緝中,為免遭緝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侵占為己有。乙○○復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丙○○」之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丙○○。而後,乙○○即冒用丙○○名義,與不知情之 黃新福 、吳勝安合夥經營永盛不動產公司(設於基隆市○○○路○○○巷十九之一號一樓),為從事仲介業務之人員。
二、乙○○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永盛不動產公司,因承辦仲介甲○○購買坐落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業務,而於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丙○○」之署押一個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七個,偽造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私文書後,持以交付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某處,甲○○將應交付賣方之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由乙○○暫時保管,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二十萬元侵占花用殆盡,始終未給付賣方。嗣經甲○○察覺,乙○○因而與甲○○達成清償協議,乙○○遂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將自己之照片貼在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後影印,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將原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毀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某處,乙○○復書立切結書,而在切結書上切結人欄偽造「丙○○」之署押一個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一個,偽造切結書之私文書後,交付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七七六二三六號之本票上,填載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偽造「丙○○」署押一個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一個,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交付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乙○○另出示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供甲○○影印留存,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未料乙○○仍未依約履行,經甲○○提起告訴後,乙○○再與甲○○達成和解,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在某處,乙○○即書立和解協議書,而在和解協議書上和解人簽章欄偽造「丙○○」之署押一個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一個,偽造和解協議書之私文書後,交付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㈡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大眾房屋公司(原永盛不動產公司更名),因承辦仲介丁○○購買坐落基隆市○○路○○○巷一八五之一號三樓房屋業務,而於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丙○○」之署押一個及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六個,偽造房屋買賣訂金收據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四日,丁○○分別將應交付賣方之訂金二萬元、五萬元、三萬元滙入乙○○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行帳戶,交由乙○○暫時保管,詎乙○○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不詳時間,在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行,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二萬元、五萬元、三萬元領出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均未給付賣方。嗣因乙○○未辦妥房屋買賣事宜,丁○○始察覺得知上情。
三、案經甲○○、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丁○○指訴甚詳(見偵查一卷第三五~三七頁、偵查二卷第十三頁反面、偵查三卷第十四頁正、反面),並有收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切結書、本票、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匯款回條聯、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丙○○」名片、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七~十一頁、偵查三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五頁、偵查四卷第十六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亦迭次供述上情在卷(見偵查四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原審卷第二一~二七、三六~三七頁),核與上開各節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曾將十三萬五千元交予黃新福轉交丁○○等語。然證人黃新福於原審已結證稱未受被告委託轉交十三萬五千元予丁○○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被告所辯即無可取。再被告收受被害人甲○○、丁○○之訂金後,將之花用殆盡,且迄未給付賣方,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至為明確。且被告收受被害人丁○○交付保管之訂金十萬元後,將之花用殆盡,被告之侵占犯行已經完成,亦不因事後返還而影響。從而,被告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連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房屋買賣訂金收據、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後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本票一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訂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分別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嫌,固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丙○○」印章一個,係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而後被告先後持偽造「丙○○」印章蓋用印文,本應僅論以偽造印文罪,且被告先後偽造「丙○○」之署押,本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但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底侵占不詳姓名者遺失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後,直至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訴訟繫屬法院時止,已逾追訴權時效一年三月(追訴權時效一年及因通緝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時效三月),故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消滅,併此敘明。末以被告係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偽造本票一紙,並非藉此詐欺取得被害人甲○○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是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如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仍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就被告偽造印章之時地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地點均未記載,尚有未洽。㈡原判決就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未宣告沒收,亦有不當。㈢被告侵占遺失物後,至公訴人提起公訴時止,其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於法即有未合。被告未具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而變造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印章使用,被告並非為專供犯罪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印章,且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偽造有價證券亦非用以詐騙財物或不法利益,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已併隨偽造本票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丙○○印章一個及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偽造私文書,均屬被害人甲○○、丁○○所有,及被害人甲○○留存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亦非被告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切結書及和解協議書,在本文中固亦有被告所簽「丙○○」姓名各一個、二個,但此僅係表明該切結及和解對象誰屬,尚非具有表示本人(即丙○○)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當亦無從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被害人甲○○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經被害人甲○○發現後,被告即偽造被害人丙○○本票一張及票號七七六二三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害人甲○○供作賠償之用,據此詐欺得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查,票號七七六二三七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係黃新福所簽發,已經證人黃新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有簽發本票予被害人甲○○,係為被告作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被告並無偽造票號七七六二三七號本票自明。再被告冒名丙○○而侵占被害人甲○○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後,為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而交付發票人丙○○本票一張予被害人甲○○,被告並無另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於本票兌現之前,債務並未消滅,自亦無任何得利。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丙○○署押│偽造丙○○印文│├──┼───────────────┼───────┼───────┤│一│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二│偽造丙○○印章一個│││├──┼───────────────┼───────┼───────┤│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上偽造之丙○○署押、印│一個│七個│││文│││├──┼───────────────┼───────┼───────┤│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切結書上│一個│一個│││偽造之丙○○署押、印文│││├──┼───────────────┼───────┼───────┤││││││五│本票(票號:776236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六│八十九年十月房屋買賣訂金收據│一個│六個│││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和解協議書│一個│一個│││上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