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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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六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8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8065號、第90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前科累累,不思悔改。竟猶與 程正基 (另案通緝中)交往,且明知程正基及其周圍之人大都從事強盜及竊盜之勾當,惟因亦需錢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因程正基從甲○○處得知台北市○○街○○○巷○號皇賓銀樓之營業運送貴重金銀珠寶情形等情報,而由程正基尋找丙○○、戊○○及姓名不詳男子分持刀槍,於85年6月17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街○○○巷○號皇賓銀樓附近,先由程正基準備行搶用之槍枝二把、刀械及機車二輛,槍枝交與丙○○、刀由綽號 阿安 之男子使用,機車則由戊○○在附近116巷內看管已發動機車負責接應,丙○○及 阿宏 二人於上午11時左右見皇賓銀樓之業務員乙○○及己○○二人走至108巷口,就衝上前去搶乙○○所持裝有金飾珠寶之綠色手提袋,而與乙○○發生拉扯,丙○○見狀先開第一槍未射中,第二槍及第三槍未擊發,己○○立刻將手提袋取走丟到店門口,此時丙○○再開一槍射中乙○○下巴而子彈卡在右肩部,丙○○及綽號阿宏男子見無法搶到手提袋,就快速逃向在116巷內接應之戊○○,由戊○○騎機車載丙○○,阿宏另騎一輛,沿預定路線逃走,於沿龍江路、南京東路往西行至建國高架橋附近與駕駛賓士汽車之程正基會合後逃逸。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戊○○所為,係與程正基等人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6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以上二罪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成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28條及第55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戊○○初供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己○○、 陳振聲 、 林志榮 、證人丁○○以及共同犯案之丙○○之證詞在卷可稽,至於本件被告多次翻異前供,辯以不知道是去搶劫或說有參與看管機車接應可能是日期記錯云云,空言翻供而經測謊鑑定認定係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翻異自無足採信,且查本案共同犯案丙○○之證詞亦與戊○○之初供大致相符,是則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等為主要論據,經整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分別有:㈠被告戊○○初供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㈡、被害人乙○○、己○○、陳振聲、林志榮、證人丁○○以及共同犯案之丙○○之證詞。㈢、經測謊鑑定認定係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等。
四、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確實應程正基之邀賭博,並不知搶劫經過,載丙○○那天是去賭博,惟因日期記錯,係應五月底載丙○○,當時因臨時接到哥哥之電話,才未與程正基去賭博」云云。
五、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本院他案於法官面前之陳述,或準備程序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丙○○於準備程序之證詞,當事人與辯護人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敘明無證據能力以外,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依據公訴意旨所舉之前述三類證據,分別依據證據,說明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均有下述瑕疵,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理由分別為;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戊○○初供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與證據並不相符,以下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之陳述,被告戊○○於警訊時稱:「(你於何時、何地參與此案,擔任何角色,請你將案情詳述)於85年6月17日案發前約一個星期,程正基約我至北市○○街夜市吃海產,由程正基開車載我到遼寧街附近的巷子(靠近停車場的巷子)逛,也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後來在85年6月16日晚上大約19點左右,程正基到新莊市○○路○○號找我,並在那邊賭博,賭完後程正基告訴我,約我明天(85年6月17日早上10點到遼寧街附近的咖啡廳(詳細地點我不清楚)見面,我一到咖啡廳的門口就見到了程正基,程正基便帶我至遼寧街116巷4號前之巷道,那邊有二部摩托車,一台已經發動了,程正基隨後交給我可以打開另一部機車之鑰匙,並交代我已經發動的那部機車要看好,不要被別人騎走,如果有看到丙○○過我就由你載他離開。之後我便在遼寧街116巷4號前等候,大約不到一個小時,我見到丙○○跑過來跳上我坐的那一部機車,我即拿鑰匙發動機車載他離開,另一部早已發動的機車由另一位不詳之男子騎乘,在巷子內時由我駕駛的機車先行,由丙○○指揮我在遼寧街128左轉至龍江路,再右轉至南京東路,之後便由另一不詳之男子騎機車先行,我載丙○○在後尾隨,在快到達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叉口前,程正基駕駛一部紅色賓士轎車由後方追過來,並按喇叭叫我們將機車停放在路旁(約在南京東路3段1號前),我與丙○○及另一名男子便將機車丟棄在路旁,我們三個人便搭乘程正基駕駛的紅色賓士轎車,由程正基駕駛,走建國北路高架橋下直走往士林方向行駛,丙○○和另一名不詳男子在半路便下車先行離去,我與程正基到他在士林的家中泡茶聊天約半個小時後,我就離開返回新莊」(87年偵字第8065號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戊○○於87年4月20日偵查稱:「(認識丙○○?)是,程正基帶丙○○到我那兒賭博,隔天上午9點半他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咖啡廳,我約10點半到,他要我在那兒等丙○○,侯與另一人一起過來,他上我機車,另一人騎另一部機車,在半路,程正基開賓士車在後按喇叭,並要我們把機車停路旁再上他車,要去賭博,但我有事,所以另二人上程的車,我則把鑰匙交給他們之後就先走了。因我做過程的車子好幾次,不確定是那一次,所以後來在刑警前才會說錯」等語(87年偵字第8065號卷第34頁正反面)。被告戊○○於87年4月18日偵查初訊稱:「(你有無騎機車接應程正基?)是程正基叫我到那邊碰面,我到時程正基已經到了,他帶我到一條巷子叫我在那邊等阿猴,阿猴下來叫我載阿猴,然後程正基就離開,過不久,阿猴跟我招手我就騎過去載阿猴,到南京東路時程正基在後面按喇叭,叫我如何走」等語(87年偵字第8065號卷第20頁反面),依據被告以上之警詢、偵查之陳述,僅承認:「騎機車與程正基碰面,發動機車載他離開」等情,但並未承認參與公訴意旨所認為之殺人、強盜犯行,是公訴意旨稱:「被告戊○○初供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與證據並不相符,被告既然並未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強盜犯行,即不得認被告有坦承之情事。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害人乙○○、己○○、證人丁○○以及共同犯案之丙○○之證詞。其中之害人乙○○、己○○二人之部分,經查,被害人乙○○、己○○雖於警詢陳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被害過程,然歷經警詢、偵查、審判等之程序,均未曾指認被告係犯罪者,亦未稱二名歹徒逃走之時,有人騎機車接應(9067號偵卷第29頁、30頁),證人己○○於本院具結並證稱:「我在警察局所述的細節都是乙○○告訴我的,我聽說拿槍的有二人」等語(本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83號第18頁),可見其係傳聞所得,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可言。
㈢、關於公訴意旨所引之被害人陳振聲、林志榮二人之陳述,經查被害人陳振聲、林志榮二人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本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連性,被害人陳振聲、林志榮二人係保全公司人員,二人於85年8月11日至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公司收款,被二名歹徒持槍搶走現金九百四十四萬元,該二人之筆錄附於甲○○87年度偵字第14387號卷第110頁至第121頁,檢察官將之誤植為本件之被害人,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顯然錯誤而不可採。
㈣、關於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證人丁○○陳述,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具結證稱:「聽到第一響後才出去,出去後有見到人仍開槍,開了好幾次後才聽到第二響,第一響我親耳聽到,第二響是親眼看到,歹徒有二人」等語(本院90年上更二字第1183號第23頁),並未指認被告涉案以及有人騎機車接應,且證人丁○○於本院更詳細證稱:「視力很好,在牆角仔細看,看得很清楚,只有一輛機車,當天沒有其他機車離開,他們(二人)坐上應該沒有熄火的機車」等語(本院94年10月26日筆錄第4頁),且未指認被告係作案之二名歹徒之一,而證人丁○○之視力既然良好,且近距離目睹,清楚陳稱只有一部機車,歹徒二人共乘坐一部機車離去,其與被告以及被害人均不認識,所為陳述復經具結與詰問程序,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無疑問,自堪採為被告之有利證據,而非公訴意旨所陳之不利證據。
㈤、證人亦即起訴書認為之共犯丙○○,於本院具結,經檢察官為交互詰問,更詳細稱刑事警察局所陳之戊○○接應等詞,係:「警察要我這樣講的」等語(本院94年10月24日筆錄第4頁),並否認坐戊○○接應之機車(本院88上訴字2628號卷第77頁),亦即依據共犯丙○○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戊○○之不利證據。
㈥、起訴書所記載之甲○○,於本院證稱:「我有告訴偵訊警員我與他們是在案發後碰面,我記得是程正基打電話與我聯絡,有看見戊○○騎機車載丙○○,但確實日期我記不得」等語(本院88上訴字2628號卷第77頁),然此項陳述因陳述之日期不明確,並不足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㈦、至於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戊○○經測謊鑑定認定係不實反應,雖有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然查,測謊鑑定雖得為證據,但必須具備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始得為作為證據,據以評價判斷事實有無,而鑑定為科學證據之一種,科學證據需仰賴客觀之科技設備,標準操作流程,以及具備相當經驗之判讀,事實審法院之職責為確實依據證據法則審查並判斷鑑定證據之是否可採,而科學證據與鑑定,並非主觀之個人經驗,而係基於客觀可反覆驗證之科學標準操作程序,如此始有證據證明力可言,關於此項證據之審查標準,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訂有標準,FEDERALRULESOFEVIDEN-CERULE702.TestimonybyExperts.Ifscientific,technicalorotherspecializedknowledgewillassist
thetrieroffacttounderstandtheevidenceortodetermineafactinissue,awitnessqualifiedasanexpertbyknowledge,skill,experience,training
oreducation,maytestifytheretointheformofanopinionorotherwise,providedthat(1)thetestimonyisbaseduponsufficientfactsordata,
(2)thetestimonyistheproductofreliableprinciplesandmethods,and(3)thewitnesshasappliedtheprinciplesandmethodsreliablytothefactsofthecase.。此項審查科學鑑定證據之標準,係經審判實務之多年發展結果,從早期之不能審查科學鑑定與科學鑑定並無科學基礎,到現在科技與儀器進步之科學進步,法院之審查鑑定證據標準,亦逐步精確具體與客觀(如我國宋朝洗冤錄所記載之滴血相溶鑑定是否血親,到現在之DNA鑑定),美國法院對鑑定證據之審查,係從抽象到具體,從市場取向之不審查到具體要求鑑定操作程序標準化,其著名之案件與進步情形如下:㈠、1911年PeopleV.Jennings案,伊利諾州法院首次以指紋比對判被告謀殺罪成立,但審查鑑定之標準僅僅以鑑定人之主觀認定與陳述為依據。㈡、1923年FryeV.UnitedStates案,DC地區聯邦法院提出「被普遍接受」等標準檢視鑑定證據。㈢、1975年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如果科學知識、技術知識,或其他特別知識能使事實之裁判者瞭解證據或認定事實,則因具備知識、技巧、經驗、訓練或教育而成為證人之專家便能提出意見或以其他方法作證」。㈣、1993年DaubertV.MerrelDowPharmaceuticals,Inc案,最高法院不再僅以Frye案「被普遍接受」標準檢視鑑定證據,而依聯邦證據規則,審視指紋證據可信度與有效性,鑑定意見不再有決定性。且對長期被普遍接受之科學技術重新檢驗證據容許性,例如指紋筆跡鑑定方面,法院即審查人各不同有無實際驗證與理論根據,是否為鑑定人之主觀判斷等等。㈤、1999年KumhoTireCoV.Carmicael案,法官為確保專家鑑定證據可信性之審核義務,以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之規定,如技術或其他特別基礎等標準,審查專家證言之可信性。㈥、2000年修正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如果科學知識、技術知識,或其他特別知識能使事實之裁判者瞭解證據或認定事實,則如:證言是基於足夠的事實或資料,證言是應用可信賴之原則及方法而產生,且證人援用之原則及方法對案件之事實係可信賴的,則因具備知識、技巧、經驗、訓練或教育而成為證人之專家便能提出意見或以其他方法作證」,
TheCourtinterpretedthelanguageofRule702to
setforthstandardsInadditiontoacknowledgingthattheFederalRulesofEvidencesupercededFrye,
theCourtinterpretedthelanguageofRule702to
setforthstandardsfortheadmissibilityofscientificevidence:reliability(whichrequires“scientificknowledge”begroundedinthemethods
andproceduresofscienceandmorethansubjectivebelieforspeculation),andrelevance(whichrequiresthattheinformationfacilitatethefact-finderinreachingaconclusioninthecase,i.e.,thatthere
isavalidscientificconnectiontothepertinentinquiry).*Furthermore,theCourtidentifiedsome
ofthefactorsrelevanttodeterminingwhethertheevidenceisscientific.Thesefactorsareoftenreferredtoasthe“Daubertguidelines”.TheDaubertGuidelines*TheDaubertGuidelinesfordeterminingwhetherevidenceisscientificandthereforeadmissibleunderFederalRule702.*1.Thecontent
ofthetestimonycanbe(andhasbeen)testedusing
thescientificmethod.*2.Thetechniquehasbeensubjecttopeerreview,preferablyintheformofpublicationinpeerreviewedliterature.*3.There
areconsistentlyandreliablyappliedprofessionalstandardsandknownorpotentialerrorratesforthetechnique.*4.Considergeneralacceptancewithintherelevantscientificcommunity.。即美國Daubert案之最高法院判斷專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之五個標準為:(01)、Frye案之在專業領域是否被普遍接受原則。(02)、應檢視理論或技術能否接受實證檢驗或已否被試驗。(03)、理論或技術曾否為同業檢視或該領域專業期刊發表。(04)、特別科學技術,法院應考慮已知或潛在的錯誤比率。(05)、有無建立客觀應用或技術操作標準。而我國審判實務,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標準,僅於條文規定抽象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項一般人生活定則之標準,能否作為科學證據之審查標準,實有疑問,以本件之測謊鑑定證據而論,事實審法院如無明確之審查測謊鑑定標準,即無法明確知悉該項測謊鑑定是否符合科學與客觀、無錯誤、標準操作程序等之要求,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本件被告戊○○於偵查雖同意且經送請測謊鑑定,其中就「有關本案,當時程正基要搶劫銀樓你知道嗎?(答:不知道)」、「有關本案,你在遼寧街116巷時,你知道程正基要去搶劫銀樓嗎?(答:不知道)」、「有關本案,你有參與計畫搶劫皇賓銀樓嗎?(答:沒有)」等問題,經測試圖譜之反應呈不實反應,研判對本案並未說實話,固有刑事警察局87年5月27日刑鑑字第3688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然測謊鑑定報告僅一面,對測謊經過與結果與使用之技術方法與測謊鑑定者之專業訓練證明文件等等,均付之闕如,所編製之問卷,已經先行認定被告在案發現場並參與本件犯行,而失去客觀立場,且法院審查鑑定證據必須以GATEKEEPER守門者之角色,就鑑定之專業,有無瑕疵,是否使用鑑定領域認可之技術,有無潛在之錯誤,是否經過鑑定同事之覆驗確認,有無出版物,是否為普遍所接受等各項準則以為參考等(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702條與FRYE法則DAUBERT法則),並且逐一詳細加以審酌,尤其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例:「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於92年3月2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後,關於被告身體自由之各種刑事鑑定報告,可能成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如被告否認吸用毒品,僅有驗尿或檢驗頭髮之報告為認定施用毒品之證據),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證據之審查,即需負起如同美國聯邦或地區各級法院法官對於鑑定證據審查之守門員責任,以確保憲法第8條與第16條保障被告正當訴訟權,則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依據前開審查標準,並不具備證據能力以及證據證明力,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甚明。
七、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所稱:「農曆5月1日是國曆6月16日他們那邊有文武大眾爺拜拜,當天晚上有請客,酒醉回家睡覺隔天早上9點到新莊路48號去施工,那段時間只有這個裝潢工程在做,沒有其他工程」云云,核與證人 張冠賢 、 賴明正 (即被告戊○○之弟)、 黃健治 、 林同洲 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證稱:「戊○○於案發當日即85年6月17日(農曆為5月2日)當日整日皆在台北縣新莊路48號處(即賴明正之工廠隔壁,證人黃健治、林同洲承租供販賣檳榔之處)趕工」等詞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以上之證人所陳,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悖而不足信採,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並無應排除而不得供本件參酌之理由。
八、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盜匪等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