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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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丁○○(俟緝獲後另行審結)素行均為不佳,丙○○前曾犯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丁○○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安良港工地附近,未經丁○○之雇主甲○○之允許,丙○○即擅自駕駛停放在前揭工地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丁○○離去,隨即共同前往台中縣○○鄉○○路○段○○號工地,並在場等候渠等先前委託之協展汽車拖吊行人員到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該拖吊行人員 陳毅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抵達現場後,丁○○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毅杰動手拖吊停放在前揭工地附近,為乙○○所有之未懸掛車牌報廢曳引車一部(原車牌號碼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十五萬元),惟陳毅杰發現該曳引車並未懸掛車牌,且丁○○無法交代該車來源並提出車籍資料以供查核,又雙方於接洽過程中,在前揭工地附近經營檳榔攤之乙○○胞妹 紀李秀花 察覺有異,並上前質問渠等為何要拖吊前揭報廢曳引車,丙○○、丁○○二人見狀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始未得逞。嗣經陳毅杰當場記下丙○○、丁○○二人所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共同到達台中縣○○鄉○○路○段○○號工地,並由其僱用拖吊行人員陳毅杰到場,實施拖吊被害人乙○○所有之曳引車一部等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有竊盜犯意,伊係向綽號「鯊魚」者購買另一部曳引車,前開行為係因錯認本案曳引車為伊所購買之曳引車,該曳引車都沒動到,所以伊沒有偷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紀李秀花、陳毅杰等三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核被告丙○○、丁○○二人分別於偵查及警訊中供述互有矛盾(被告丁○○供述稱,當日中午被告丙○○向其說要借用甲○○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去拖車,因其不會開車,所以即由被告丙○○開該貨車載其出去,至前揭曳引車停放現場後,被告丙○○即要其幫忙搬該車,但還未搬完,車主即跑出來,搬運之前被告丙○○並未告知該車是何人所有,其僅係好心幫忙搬,過程都不知情。),無法吻合,是被告丙○○所辯,顯有不實,且依常理,被告丙○○、丁○○二人既非該曳引車車主,亦非廢棄車輛拖吊業者,豈有在未經車主同意或警察、監理等公務機關通知之情況下,即自行拖吊停放路旁之報廢車輛之理?再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丙○○、丁○○二人豈會浪費時間並耗資僱工拖吊體積甚巨、噸位甚重之曳引車,由此益見被告丙○○、丁○○二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認可查詢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丙○○復無法提供綽號「鯊魚」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到院查證,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丙○○、丁○○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利用原不知情之拖吊行人員陳毅杰竊取本案曳引車,屬間接正犯。被告丙○○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