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1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211、1098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見自由時報廣告欄上刊登「收購存摺,電話*********」之廣告,因經濟情況不佳,缺錢花用,乃撥打該支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可以每本存摺帳戶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情況下,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存、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每本存摺帳戶三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概括不確定故意,依該成年男子之邀約,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與該成年男子相約在臺中縣豐原市總督戲院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該成年男子;復約同該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口,將其前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重新補辦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再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連續二次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偽稱其帳款未繳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依指示陸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彰化銀行及寶華銀行匯出三筆款項,其中第一筆十四萬元及第二筆十四萬元均匯至丙○○所有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又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虛偽之申請信用貸款廣告,致甲○○、丁○○二人誤信為真,分別經電話聯繫後,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依指示至土地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匯五千元至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丁○○則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電話聯繫後,因該成年男子表示若要貸款需先匯款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代書費,丁○○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匯款六千一百三十三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後丁○○再次撥打該支電話後,改由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並佯稱需要再一筆法院辦理假扣押之費用,丁○○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匯款一萬二千八百元至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待丁○○匯款後再打電話與之聯繫,竟又要求再匯款一萬三千元始可辦理,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甲○○及丁○○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丙○○上開臺中商銀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張、被害人甲○○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一張及被害人丁○○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張。
三、被告所為二次出售帳戶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二罪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一及一0九八四號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