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於民國92年7月18日改名為丙○○)原為夫妻關係,業於91年1月23日離婚。丁○○因急需用錢,於91年4月12日9時許,在嘉義市○○街○○號8樓之4,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將該車開往 鄒亦芳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戊○○○」,向當舖副理 陳碧義 佯稱係車主乙○○欲典當該車,並經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丁○○駕駛該車搭載甲○○,攜帶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等文件,至嘉義市○○○路嘉義市信合美眼科診所即乙○○工作地點,而丁○○下車後,即乘甲○○未注意之際,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當票當主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接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各1份,完成表明乙○○將上該車輛出賣、典當予「戊○○○」之私文書,並持往「戊○○○」交付陳碧義,同時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各1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碧義陷於錯誤,誤認係乙○○典當該車,因而交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丁○○。丁○○得款後,於同日在嘉義市○○街○○號8樓4,將自用小客車交還予乙○○,嗣乙○○將該車交予 王伯萬 使用,而於91年9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為「戊○○○」發現拖走,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亦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證人乙○○、甲○○、陳碧義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對於證人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並未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並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各1份後提出向陳碧義行使等情,然辯稱:車子是伊出錢買的,並不是乙○○出錢,因為當時伊無法辦理貸款,所以才以她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之後貸款都是伊在繳納,離婚的時候車子還有貸款,所以沒有去辦過戶的手續。伊與乙○○雖然已經離婚,但都還住在一起,91年4月12日車子是放在伊跟乙○○嘉義市○○街的住處,當天伊先把車子開到公司,跟甲○○會合後就去當舖,當舖說要用這部車抵押,他們問說車主何人,伊說是乙○○,當時伊已明白向他表示伊跟乙○○已經離婚,伊並沒有說有獲得乙○○授權,當舖說車主是乙○○所以一定要簽她的名字,當時伊不懂法律才照他們要求簽名蓋指印,那些文件都是當天在戊○○○簽寫的,並沒有拿到信合美,實際借款金額是5萬元,實拿45,000元,本票借據他們要求簽8萬元云云。惟查:㈠被告與乙○○(於92年7月18日改名為丙○○)原為夫妻關
係,業於91年1月23日離婚,被告於91年4月12日9時許,在嘉義市○○街○○號8樓之4,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在上址,將自用小客車交還予乙○○,嗣乙○○將該車交予王伯萬使用,而於91年9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為「戊○○○」發現拖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1月23日離婚,被告於91年4月間,在嘉義市○○街○○號8樓4,向伊借ZG-1571號自用小客車,當天就已還伊,於91年9月初,該車係伊媽媽友人王伯萬使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被「戊○○○」拖走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第3頁反面),並有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9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26頁),是該車所有權人係乙○○,被告既非所有權人,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自不得典當或處分該車甚明。至證人乙○○於92年9月23日偵查時雖指稱:91年4月12日早上9時許,被告到伊工作的地方來,跟伊說要去辦一點事,沒有車不方便,向伊借車等語(9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32頁),就被告借車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致,然證人乙○○上揭警詢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與被告供述將車開走之地點相一致,是應以警詢所述為真實。㈡被告經由不知情之甲○○介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開往鄒亦芳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戊○○○」,欲典當該車,並經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甲○○,攜帶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等文件,至嘉義市○○○路嘉義市信合美眼科診所即乙○○工作地點,而被告下車後,即乘甲○○未注意之際,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在當票當主簽名欄偽造乙○○之簽名1枚,完成表明乙○○將上該車輛出賣、典當予「戊○○○」之私文書,並持往「戊○○○」交付陳碧義,同時行使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各1份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1年4月12日,被告沒有拿典當之相關文件至嘉義市信合美眼科診所給伊簽名,ZG-1571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簽署乙○○及捺印指紋,不是伊所為,但伊看簽署之筆跡好像是被告所簽的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證人陳碧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求伊同意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拿去給乙○○本人簽名蓋章,因被告典當是伊朋友甲○○介紹及為連帶保證人,所以伊才同意,並要求甲○○陪同被告將該典當之文件拿給乙○○簽名蓋章等語(警卷第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要求陳碧義同意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拿去給乙○○本人簽名蓋章,伊本人也有陪同被告一同持典當之相關文件去嘉義市信合美診所,但只有被告1人進去嘉義市信合美診所,伊在外面等候,沒有親眼看見乙○○簽名蓋章,但被告說是乙○○本人簽名蓋章的等語(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開ZG-1517號自用小客車,將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拿到信合美醫院, 伊有 跟著去,但伊在車上等他,被告十多分鐘後才出來,上車後他說簽好了等語(9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15頁),參以證人甲○○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常理判斷,其與被告應無仇怨,則證人甲○○當無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陳碧義、甲○○上揭證述應屬實情。另有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頁、9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38頁)。而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簽名欄之乙○○指印1枚,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之乙○○指印1枚,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2019058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92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第36-39頁)。揆諸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之人,其對於制作乙○○名義之文書,應經乙○○同意或授權,自知之甚詳,則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義制作上開私文書並行使,足見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當票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向「戊○○○」副理陳碧義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車主乙○○欲典當該車,並提出上揭私文書行使,陳碧義因而誤認係乙○○典當該車,並交付8萬元予被告一節,業經證人陳碧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該車是他妻子乙○○本人要典當的,因她在嘉義市信合美診所上班,有病患要做手術無法親自前來。被告以該車典當8萬元,利息是每個月2千元等語(警卷第8頁),且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該車是他妻子乙○○本人要典當的,因她在嘉義市信合美診所上班,有病患要做手術無法親自前來。伊知道該車典當8萬元,至於如何計息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第12頁)。且卷附之當票1紙,亦記載貸金為8萬元。是被告未獲乙○○同意或授權,卻以上揭方式典當該車,足見其對陳碧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雖被告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6紙(本院卷第
58-60頁),以證明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付款人,並為實際所有權人。然觀諸卷附全行通收存款憑條6紙,僅能證明自89年7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各有1萬元之款項共計6筆,存入乙○○帳戶內,並無法證明該6筆存款之存款人係被告,或存款之用途係支付上揭自用小客車貸款,無從認定被告係該車實際所有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修正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另被告在當票上偽造乙○○簽名1枚後行使當票,係用以表示典當成交,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認僅成立偽造署押之犯行,容有誤認,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鄒亦芳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戊○○○」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紙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賣主之姓名欄及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之姓名欄各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1枚,以為乙○○之表示,而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而認此部份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合約人:賣主之姓名欄及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之姓名欄,填寫乙○○姓名及按捺指印,僅在識別立合約人及立切結書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被告未經乙○○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形式及數量│├──┼─────────────┼──────────┤│1│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乙○○之簽名及指印各│││簽名欄│1枚│├──┼─────────────┼──────────┤│2│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名欄│同上│├──┼─────────────┼──────────┤│3│當票當主簽名欄│乙○○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