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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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659號原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第二項聲明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叁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