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其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二至三日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友人王明權住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俱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之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由本院另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被告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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