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周文芳、 劉嘉男 、 徐國文 前係朋友關係。緣周文芳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後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處向徐國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嗣周文芳、劉嘉男、徐國文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劉嘉男住處飲酒聊天時,周文芳詢問徐國文可否為其西瓜棚搭蓋鐵片工程,惟徐國文因認周文芳仍有積欠債務而擔心為其施工無法取得相關施工費用,遂不願答應施作上開工程,周文芳即當場拿出現金共8仟元放在桌上,徐國文因認此係周文芳清償上開債務之款項,即在周文芳面前拿起上開現金清點後收下。隨後周文芳另與劉嘉男在上址因故發生糾紛,而遭劉嘉男提起傷害告訴(下稱另案傷害案件,該案業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決有罪確定),周文芳因而對劉嘉男心生不滿。詎周文芳明知上開現金係由徐國文當場收取而非遭劉嘉男搶奪取走,竟意圖使劉嘉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對劉嘉男提出搶奪之告訴並虛構指訴劉嘉男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其放在桌上之上開現金;嗣該案經上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周文芳復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劉嘉男搶奪云云,而誣指劉嘉男涉嫌上開搶奪行為並涉犯搶奪罪嫌(下稱前案搶奪案件)。嗣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嘉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男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文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嘉男確實有搶伊的錢,當天徐國文談到工作的事情,告訴人在旁邊說「你之前欠的錢沒還他,徐國文怎麼會幫你做」,伊剛好身上有錢,就把8,000元放在桌上,徐國文坐著裝呆不動,告訴人就直接當著伊跟徐國文的面從桌上把錢拿走,伊當時有出聲並拉著錢及告訴人,接下來兩人發生衝突,彼此間有拉扯,徐國文卻只坐在旁邊沒有勸阻,告訴人一度把錢拿出來,伊又把錢拿到徐國文面前放在桌上,然後告訴人就再次把錢拿走,徐國文這時還是不動,伊跟告訴人又吵起來,伊要去拿告訴人手上的錢,告訴人就說「在他家桌上的錢為何不能拿」並說要找人打伊而拿電話撥打,伊很生氣才打電話給伊的小孩說「有人要搶你爸爸的錢,還要打你爸爸」,然後就是先前另案傷害案件的部分,後來伊想大家是朋友喝了酒就算了,加上告訴人說會處理錢的事情,事後伊有委託伊與徐國文的共同朋友 蔡讚發 去問徐國文說「錢也拿了,本票是否還周文芳」,徐國文說不知道這件事,所以伊才認為告訴人涉及搶奪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訴卷一第18頁、卷二第54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前案搶奪案件中有於104年9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對告訴人提出搶奪之告訴,並於該案警詢時陳稱:伊是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遭告訴人把伊的錢搶走,當時伊跟徐國文聊到工作的事,因為伊要搭蓋賣西瓜處的棚子,故請徐國文幫伊調鐵瓦,講好現金3仟元,加上伊先前欠徐國文5仟元,故伊當時就把8仟元拿出來放在桌上交給徐國文,徐國文沒有馬上拿走,告訴人不知為何就把錢拿走,伊一直叫告訴人還給徐國文,告訴人不肯把錢拿出來,還說會處理請徐國文調鐵瓦及欠錢的事,後來徐國文說沒有拿到告訴人給的8仟元,伊原本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只要和解就好了,但因為這件之前有提告傷害案,在調解中告訴人有意勒索伊,伊才就搶奪部分報案云云;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訊問關於所申告事實,被告復於104年11月9日偵訊時指訴:104年4月1日19時許,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喝酒並請徐國文幫忙調浪板,當時有講好3仟元浪板,而因為伊之前有欠徐國文5仟元,所以伊現場就拿出8仟元放在徐國文面前,但是徐國文沒有馬上拿走,就被告訴人拿走,伊沒有問告訴人為何把錢拿走,就叫告訴人放著還來,告訴人說不要為什麼要還,後來就因為這件事吵起來,伊要把錢拿回來時有造成雙方拉扯,告訴人說要找人打伊,之後就沒有將錢還給伊了,後來伊接到警察打電話說告訴人要告伊傷害,且在調解時告訴人還要伊賠錢,所以伊才到警局提告搶奪云云。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頁、訴卷一第34頁背面),復分別有被告於前案搶奪案件中所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22461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知悉遭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中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調解後,即至警局以告訴人涉嫌搶奪為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申告,並先後為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向徐國文借款2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嗣
被告另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詢問徐國文可否為其西瓜棚搭蓋鐵片工程,並拿出現金共8仟元放在桌上後,即由徐國文在被告面前當場清點該現金並收下等情,迭據證人徐國文於前案搶奪案件中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前曾於101年5月10日在新屋三民路外環道某間檳榔攤向伊借2萬元,104年4月1日當天伊與被告、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喝酒,被告又要伊幫忙被告西瓜棚屋頂鐵片的施工,但是當下伊沒有答應被告,因為伊知道被告外面有欠錢,伊怕施工完會拿不到錢,被告就拿出5仟元說是要請伊施工的費用,伊跟被告說被告欠伊錢應該要多拿一些出來,故被告就再拿3仟元出來,後來被告總共拿8仟元出來放在桌上要交給伊,伊想說被告有欠伊2萬元,即使伊沒有要施工,桌上的8仟元也應該要當作還伊的錢,伊就當場點收完無誤後把錢收下來等語明確(見偵22461卷第13頁、第21至22頁),復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1日下午太陽準備要下山後,伊與被告、告訴人一起在告訴人住處喝酒,被告本來要請伊幫忙做屋頂工程,就將錢放在桌上,伊忘記被告是拿6仟或8仟元,但反正伊認為被告先前有欠伊2萬元,故伊就拿起錢來清點完後放進皮夾,再將皮夾放進褲子後面口袋內,當時被告就站在伊的旁邊全程目擊,被告有看到伊數錢的過程,也有看到伊將錢放在後面口袋,且當時被告還會拿錢出來做點錢的動作,還會打電話,故被告應該未喝醉而意識正常,伊不確定收錢時告訴人是否在場,但被告將錢拿出來後,伊就將錢放在伊的皮包及口袋了,告訴人當然沒有將這筆錢拿走,且伊記得是伊錢收完後被告與告訴人才發生衝突等語無訛(見他卷第44至45頁、偵9356卷第12頁、訴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衡諸證人徐國文歷次證述,就其收取被告所拿出上開現金之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等情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徐國文與被告、告訴人先前均係可一同飲酒聊天之朋友,而被告及證人徐國文亦均自述彼此間並無怨隙仇恨(見偵22416卷第13頁背面、偵9356卷第11頁、訴卷一第17頁背面),又證人徐國文上開證詞相較於被告前揭有關錢係由告訴人所取走之供述而言,顯然將使證人徐國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因部分清償而減少8仟元,是衡諸常情,證人徐國文應無可能僅為片面迴護告訴人或陷害被告,即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此外復有證人徐國文於前案搶奪案件中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偵22461卷第25頁),均足見證人徐國文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被告確實曾於101年間向證人徐國文借款並簽立上開本票,且被告應明知其於104年4月1日所拿出放在桌上之現金共8仟元係由證人徐國文在被告面前當場清點後收下,並非由告訴人所取走等節,應堪認定。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於前
案搶奪案件中所為指訴,被告自承當時係與證人徐國文談論搭蓋西瓜棚屋頂之工作,並論及其先前積欠證人徐國文之借貸款項,方拿出現金共8仟元放在桌上交給證人徐國文;上情既均與告訴人無涉,而證人徐國文於該等現金又係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則倘若告訴人當下確係如被告所述逕行將上開現金取走而拒不歸還屬實,衡諸常情,證人徐國文是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坐著裝呆而任由告訴人將錢取走,且對告訴人毫不提出任何疑問?又告訴人當時與證人徐國文及被告均具朋友關係,其有何動機要在證人徐國文及被告面前搶走該等現金而不歸還?在在均無合理之解釋,是被告上開辯詞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徐國文提出之前揭本票所示,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101年5月10日,到期日係101年6月10日,然被告卻直至本案被告所稱遭搶奪日即104年4月1日時,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完畢,業據證人徐國文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見對於被告而言上開本票債務並非容易清償,且其當日所拿出放在桌上之8仟元款項數額亦非微,則何以被告自其上開所稱遭搶奪日起至其前揭對告訴人提出搶奪告訴之日即104年9月12日止,時隔近半年期間,依其所辯竟係僅委託共同朋友蔡讚發向證人徐國文索取本票,且在知悉證人徐國文不願歸還本票後,仍未向告訴人積極就該筆遭搶款項為相關處理,反自承係因與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中為調解而感不滿後方至警局向告訴人提出搶奪之告訴?此亦與常情事理顯有不符,殊為可疑。再參以證人蔡讚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跟徐國文說錢拿了本票要還等語(見訴卷一第48頁背面),則果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當場搶走上開現金後一直不願將錢拿出來,甚且說出「在他家桌上的錢為何不能拿」云云,嗣後更發生另案傷害案件而彼此間有所訟爭,則既然告訴人連在被告及證人徐國文面前均已無來由地不願將錢交出,在此等互動關係並非良好之狀態下,被告又何以會認知告訴人將另行轉交上開現金與證人徐國文,從而僅委託證人蔡讚發詢問證人徐國文「錢也拿了,本票是否還周文芳」云云?益徵證人徐國文前揭證述應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斯時實應已知悉上開現金係由證人徐國文當場收取且係用以清償其前揭欠款,否則豈有直接委託證人蔡讚發向證人徐國文索取本票之理。至於其餘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彭美芳於另案搶奪案件中之偵訊證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當日案發後經過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人 古鎮芳 於另案搶奪案件中之偵訊證述,渠等既均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有將被告上開現金取走之事實(見偵22461卷第31至33頁、訴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足見渠等之證詞亦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
㈣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其所稱遭告訴人搶走上開現金前後均有在場,且其於前案搶奪案件中復指訴遭搶過程中有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告訴人仍拒不交還上開現金云云,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所親歷之上開過程,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搶走上開現金拒不交還乙情之虞;且被告既係明知該等現金係由證人徐國文當場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明知不實而於前案搶奪案件中對告訴人提出搶奪告訴,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申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於前案搶奪案件中先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告訴人有搶奪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12日及104年11月9日向前揭警員、檢察官所為申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有於104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之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向警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至於被告於前案搶奪案件中104年1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固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偵22461卷第20頁、第26頁)。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前案搶奪案件中命被告作證時,僅告以「與被告劉嘉男有無任何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有的話可以拒絕證言?」,隨即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被告具結作證。惟查,被告雖係就其所指訴前案搶奪案件到庭作證,然依該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送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已然可知被告所指訴之前案搶奪案件內容,顯然與其涉犯傷害告訴人之另案傷害案件發生於密切相連之時間及地點(見偵2246
1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而可能涉及被告另案傷害犯行。是被告到庭作證陳述,仍不無使自己處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能之狀態,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告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尚無從認被告另成立偽證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訟爭,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搶奪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