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0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文芳(綽號 西瓜周 )、 劉嘉男 、 徐國文 前係朋友關係。緣周文芳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鄉(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區○○○路某檳榔攤處向徐國文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101年5月10日、到期日101年6月10日、票號000O000000號,下稱本票)交付徐國文作為擔保,嗣周文芳、劉嘉男、徐國文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劉嘉男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該住處旁即徐國文之鐵工廠)前方之車庫處(下稱車庫)飲酒聊天時,周文芳因其販賣之西瓜場所欲搭蓋鐵片浪板(下稱鐵瓦工程),詢問徐國文可否幫忙調取鐵瓦,惟徐國文認周文芳在外積欠債務,擔心為周文芳施作鐵瓦工程恐無法順利請款,而無意承攬該工程,適在旁劉嘉男搭腔要周文芳拿錢作為擔保,周文芳為取信徐國文,當場拿出現金8千元放在桌上,徐國文認此為周文芳清償上開債務之部分還款,即在周文芳面前將現金8千元當場清點收下,而周文芳見徐國文收取8千元後,仍未允諾是否施作鐵瓦工程,認係劉嘉男在旁阻擾所致,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按周文芳與其子 周禹丞 及不詳成年男子3人共同傷害劉嘉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處周文芳、周禹丞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另案)。詎周文芳於另案傷害進行調解期間(按周文芳與劉嘉男於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24日在新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二次調解均不成立),因不滿劉嘉男對其提告傷害,且有意在調解中藉機勒索,周文芳明知上開現金8千元已由徐國文收取,而與劉嘉男無涉,竟意圖使劉嘉男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下稱新屋分駐所)警員對劉嘉男提出搶奪告訴,並虛構指訴劉嘉男於上揭時、地,徒手搶奪其放在上開桌上之現金8千元云云;嗣該案經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周文芳接續前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再次虛構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劉嘉男搶奪現金8千元云云,而誣指劉嘉男涉嫌上開搶奪行為並涉犯搶奪罪嫌(下稱前案)。嗣前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嘉男搶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2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男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周文芳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文芳(下稱被告)坦承其於104年9月12日向新屋分駐所警員對告訴人劉嘉男(下稱告訴人)提出前案搶奪告訴,及於同年11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搶奪現金8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拿走我
8千元,我這筆錢是我要還給徐國文及搭蓋鐵瓦的錢,告訴人拿走8千元時,我叫他還回來,他不拿出來,我們起衝突,告訴人說他是老大,要找人打我,我才打電話叫我兒子周禹丞過來,當時告訴人搶我的錢,徐國文、 古鎮芳 及 彭美芳 (即告訴人妻)都有看到,沒有誣告告訴人,且遭搶隔天,我就跟 蔡贊發 講這件事,如果徐國文收了我8千元,為何跟蔡贊發說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75、76頁)。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在新屋分駐所警詢陳稱:我於10
4年4月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遭告訴人把我的錢搶走,當時我跟徐國文聊到鐵瓦工程的事,因為我賣西瓜要搭蓋棚子,請徐國文幫麼調鐵瓦,講好工程費用現金3千元,加上我先前積欠徐國文5千元,當時把8千元拿出來放在桌上交給徐國文,告訴人不知為何把錢拿走,我叫告訴人還給徐國文,告訴人不肯把錢拿出來,還說他會請徐國文調鐵瓦及處理我欠錢的事,我一直叫告訴人把錢交出來,但告訴人就不肯拿出來,我直到今天(104年9月12日)才報案,原本想說大家都是朋友,只要和解就好了,但告訴人因這件事,於另案對我提告傷害,且另案傷害調解中,告訴人有意勒索我,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搶奪告訴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224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頁);復於104年11月
9日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按此次被告偵訊具結不生合法效力,無從成立偽證罪,詳後述):我和徐國文、告訴人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在車庫喝酒,我因蓋賣西瓜請徐國文幫忙調鐵瓦蓋棚子,當時講好費用3千元,因我之前欠徐國文5千元,在現場就拿出8千元放在徐國文面前,但徐國文沒拿,錢遭告訴人拿走,我叫告訴人將錢還回來,告訴人說不要、為什麼要還,我與告訴人吵起來,告訴人說要找人打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周禹丞,徐國文及其朋友「 小古 」(即古鎮芳)、彭美芳(劉嘉男妻)都有看到告訴人把錢拿走,告訴人拿走8千元後,就沒有將錢還我云云(見偵卷一第20、21頁)。而被告指稱告訴人所涉前案搶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105年度他字第485號卷〔下稱偵他卷〕第3、4頁、105年度訴字第70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復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6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上開8千元放在桌上後,確遭告訴人拿走,
當時徐國文、彭美芳、古鎮芳在場都有看見,且遭搶隔天, 伊有 跟蔡贊發講,後來蔡贊發有問徐國文,徐國文說沒有拿回8千元,伊才認定告訴人搶奪8千元後,並未交還徐國文云云。惟查:
⒈證人徐國文於前案104年9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稱於104
年4月1日在車庫,遭告訴人搶奪8千元不是事實,當時被告將8千元放在桌上要交給我,我當場清點後,就把錢收下來,我認識被告、告訴人,和他們都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正、反面),及於104年11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告訴人和其太太彭美芳,被告說他的西瓜棚屋頂的布被吹掉,屋頂要改成鐵片,他要買鐵片請我幫忙施工,我當下沒有答應,因為他在外面欠錢,我怕完工拿不到錢,當時他給我8千元,但之前於101年5月10日○○○鄉○○路的一間檳榔攤,他開本票跟我借2萬元,,我拿現金2萬元給他,他賣西瓜生意,我有時跟他拿西瓜,先抵償一些借款,當天他拿8千元放在桌上,想說他欠我
2萬元,我即使沒有要做鐵瓦工程,桌上的8千元應該就是要還我的錢,我就收下來,放在我的皮包,但告訴人沒有拿走8千元,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我朋友古鎮芳是救護車到達後才過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頁),另於105年3月25日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當場有看到我將8千元收下來,我拿起錢清點後,就將錢放進皮夾,再將皮夾收進褲子後面的口袋,我們都站著,被告站在我的旁邊,他有看到我在數錢的過程,並看到我將錢放在後面口袋,我當時認為這是被告要還我的錢,因只收到8千元,且被告的欠款沒有全部還完,我不可能將2萬元的本票還給他,我認識蔡贊發,他做檳榔攤,我常去找他,104年4月1日以後,我在蔡贊發的檳榔攤時,他問我告訴人被打的事處理怎麼樣,沒有提到告訴人有無將8千元還給我,及我為何不還被告本票的事,8千元是我當場拿走,怎麼可能還要告訴人轉交給我,且蔡贊發說被告一直煩他,要他出來作證,但蔡贊發於4月1日不在場,不可能知道我當天現場拿錢及傷害的過程等語(見偵他卷第44、45頁),又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將8千元交給我,是要請我做屋頂工程,我當場清點8千元放進皮夾,並收進褲子後面口袋,被告在場全程目擊,我拿錢之後,沒有跟被告說8千元要清償借款,我不知被告怎麼想,當時跟他說我很忙,無法幫他做防水工程,被告看到我把錢收下,應該會認為8千元就是還我的錢,我收完錢後,被告和告訴人才發生衝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第11-13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在車庫喝酒時,告訴人在離席去廁所,被告有拿錢放在桌上,放了
6千元或8千元,我忘記了,因被告之前有欠我錢,我就拿起來放進皮包,再放到褲子口袋,詳情以我在警察局筆錄為準,被告將錢放置桌上時,告訴人沒有將錢拿走,我直接將錢放在我我皮包、口袋,被告當時意識還算清楚,因為他還有做點錢的動作,且拿出來的都是千元鈔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有徐國文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25頁)。⒉就徐國文歷次證述觀之,其除收取現金數額8千元,於原審
一度口誤6千元外,就被告向其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而拿出8千元請其施作鐵瓦工程等情均大致相符,苟非徐國文親身經歷,應無可能證述如此具體明確;參以徐國文與被告、告訴人係飲酒聊天朋友,且徐國文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無仇恨,而被告自承與徐國文亦無怨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況徐國文證述其拿走被告置放桌上8千元一節,將使徐國文對被告之債權減少,徐國文實無必要僅為片面迴護告訴人或陷害被告,即甘冒偽證重典而故意為虛偽不利於己之證述。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欠徐國文的錢,本票還在徐國文那邊,我有透過友人蔡贊發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第18頁)。顯示被告於101年5月10日確曾向徐國文借款2萬元,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置車庫桌上之現金8千元,已由徐國文當場清點取走,而非遭告訴人搶走,且徐國文迄未將本票歸還被告甚明。
⒊證人彭美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4月1日19時許,有
看見告訴人、被告、徐國文在我家車庫喝酒,我人在屋內看電視,當時他們在大、小聲時,我有出來看,我隱約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千元的鈔票,被告有把錢要給徐國文的動作,我在旁邊聽到被告好像要請徐國文工作的事情,但我沒有看到徐國文把錢收下來,我和告訴人在旁邊走來走去,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拿走被告手上的8千元,當時只有我、告訴人、被告及徐國文在場,後來被告打電話找人過來,古鎮芳才到場,告訴人會和被告吵架,是因為被告認為告訴人跟徐國文講不要接被告的工作,怕以後有什麼問題,被告覺得告訴人礙事就生氣等語(見偵卷一第31、32頁),及於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證稱:我沒有看見告訴人將被告放在桌上的錢拿走,我有聽到被告跟徐國文在講錢的的事情,我有看到被告將錢放在小桌子上,徐國文就把錢拿走,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後來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大小聲,我從客廳過去站在旁邊看,我猜測被告請徐國文搭蓋西瓜棚的浪板,被告可能誤會告訴人從中阻止,二人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另證人古鎮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
4月1日晚間下班經過徐國文工廠,看到救護車停在那邊,我過去看發生什麼事,告訴人的家就在徐國文的工廠隔壁,我沒有看到被告拿8千元出來,只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搶走被告的8千元,當時告訴人的太太彭美芳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
32、33頁)。足見證人彭美芳、古鎮芳於被告指稱之上開時、地,亦均未見看到告訴人有搶走被告金錢之事,且證人彭美芳另證稱其看見被告將錢放在車庫桌子時,已由徐國文拿走無誤。
⒋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欠徐國文錢,而徐國文並未歸還本票,其
有透過友人蔡贊發去處理,已如前述。核與證人蔡贊發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去問徐國文:「錢還了(指上開8千元已還徐國文),那本票是否應該還被告」,後來徐國文到我店裡買東西,我有問徐國文,但徐國文沒有說話,車子就開走,104年4月1日晚上,我沒有去告訴人住處,隔幾天,被告到我店裏,我聽被告說他拿錢請徐國文幫忙做事情,但告訴人把錢拿走,錢最後可能有還給徐國文,這件事我不在場,我不清楚,都是被告跟我說的,我也沒有去問過告訴人,我有跟被告說大家都喝酒比較衝動,小錢不要這麼麻煩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益證被告知悉其於上開時、地,放置車庫桌上之現金8千元,已由徐國文取走,嗣因徐國文遲未歸還本票,而委託 蔡讚發 向徐國文索取本票甚明。
㈢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案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遭告訴人搶奪現金8千元云云,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言;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另案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其明知上開現金8千元已由徐國文收取,而非遭劉嘉男搶奪取走,竟接續向新屋分駐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搶奪告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12日及104年11月9日向前揭警員、檢察官所為申告,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有於104年11月9日向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於104年9月12日之誣告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至被告於前案搶奪案件中104年11月9日偵訊時之供述,固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一第20、26頁)。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於前案搶奪案件中命被告作證時,僅告以「與被告劉嘉男有無任何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有的話可以拒絕證言?」,隨即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命被告具結作證。惟查,被告雖係就其所指訴前案搶奪案件到庭作證,然依該案楊梅分局函送資料及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已然可知被告所指訴之前案搶奪案件內容,顯然與其所涉另案傷害案件之時間及地點相同(見偵卷一第2、3、11、12頁),而可能涉及被告另案傷害犯行。是被告到庭作證陳述,仍不無使自己處於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可能之狀態,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並告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即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不生合法效力,尚無從認被告另成立偽證罪,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誣告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訟爭,即心懷不滿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警員、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犯搶奪罪嫌,除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外,亦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所為均甚不該,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