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貳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15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15公克,驗餘重0.2557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更正為「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80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世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7毒偵152號卷第23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黃世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7日、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92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3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世鈞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代碼:TM10703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703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毒品證物管制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0.26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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