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穎選任辯護人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徐豪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丁○○前為鄰居,渠等素有嫌隙,並自民國101年間起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詎乙○○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以不知情之 葉馨憶 名義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SIM卡插用於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後,竟因懷疑其汽車輪胎遭丁○○割破,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送內容為:「幹你老媽你割我汽車輪胎我要割你老二你這畜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以插用本案門號之本案手機傳送內容為:「 廖機八 你多次割我們汽車輪胎害我們死亡我們要割你懶叫我姓林的不好惹」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至丁○○所使用上開門號手機,使丁○○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丁○○收受上開簡訊(以下合稱本案恐嚇簡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於99年間向電信公司所申請而由電信公司製發之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見易卷一第31至32頁),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25頁),惟該明細單既係由從事電信業務之電信公司分別於99年9月22日、同年12月7日依其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所製發,且衡情製發時應無預見該明細單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本案訴訟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上開明細單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使用過本案門號,本案手機於104年2月間也不是伊所持有 云云 (見審易卷第49頁、易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非被告住居所,且曾於104年2月間與本案門號通話之證人丙○○及其配偶均不認識被告,足見被告於104年2月間並未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告訴人之指述僅係其主觀臆測及懷疑,又本案104年2月24日簡訊內容明確載明「我姓林的不好惹」及「我們」,可見與告訴人結怨而傳送上開簡訊之人並非被告,此外應不得以被告及告訴人先前嫌隙而推論被告有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品行良好,應不可能僅因與人結怨即為恐嚇行為等語(見審易卷一第10頁、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101至104頁背面)。經查:㈠本案門號有分別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104年2月24日
19時59分許,經由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之基地台,傳送本案恐嚇簡訊至告訴人之子 廖巨雄 所申辦而由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10267卷第8至9頁背面、第21至22頁、易卷一第24至27頁),復有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手機翻拍照片3張、本案門號及告訴人所使用上開手機於104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 可佐 (見偵10267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是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接收自本案門號所發出之本案恐嚇簡訊,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門號雖係以不知情之葉馨憶名義所申辦,且帳單寄送
地址係設在不知情之 魏光輝 住處,惟葉馨憶、魏光輝均非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乙情,業據證人葉馨憶、魏光輝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10267卷第33頁、第39頁),且告訴人亦證稱其與其子廖巨雄均不認識證人葉馨憶、魏光輝等語明確(見偵10267卷第22頁),此外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2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0267卷第12頁、第43至44頁),是使用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應非該門號之申登人或帳單寄送地址住戶等情,亦堪認定。
㈢本案門號於104年2月間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所插用手機係本
案手機,而本案手機於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間係為被告所持用,並由被告以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所插用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0頁、第39頁),復有本案門號上開通聯紀錄、本案手機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通聯紀錄、被告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4年9月9日至105年2月29日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0267卷第17至18頁、他卷第29頁、第31至34頁、第36頁及其背面),足見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倘非被告,即係將本案手機嗣後轉手與被告之人,尚屬明確。
㈣另依上開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使用被告門號插用於本案手
機而通話及收發簡訊時,其手機訊號主要係透過「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即被告所自承其母親住處附近之基地台(見審易卷一第11頁、第25頁、易卷一第27頁),以及「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即被告所居住桃園市○○區○○路○○號附近之基地台,此「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基地台恰與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時經由之基地台「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相同,顯見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倘非被告,即係活動地域與被告活動地域具有高度重疊性之人,殆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門號前曾分別於99年9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12
月1日4時51分許分別撥打至告訴人所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且撥通後旋即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曾以電話騷擾伊,就是用手機在凌晨不然就是在深夜不顯示號碼打電話給伊,伊接了又掛掉,就這樣一直延伸到被告後來撞伊兒子,而因為被告不顯示號碼,所以伊當時只好自己花錢調通聯,才發現是被告的手機,伊就跟被告母親說被告這樣晚上吵得伊不能睡覺,再打來就告騷擾,伊手機也設定無號碼就拒接,之後就沒有再接到這種電話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頁、易卷一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99年間向電信公司所調受話通話明細單2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1至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倘非上開告訴人所稱遭不顯示號碼之電話於深夜及凌晨來電騷擾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其應無可能無故自行花費向電信公司調取受話通話明細,且該紀錄係於99年間所調取,衡情告訴人亦無可能於99年間即為嗣後104年間所收到之恐嚇簡訊為任何訴訟上之預備;再佐以被告門號最早於95年間即由被告所申請,嗣後雖陸續有停用後復用之情形,惟迄今已別無其他人再申辦該門號資以使用等情,亦有被告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6頁背面),是均足見被告先前於99年間即已知悉告訴人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號碼,且曾持被告門號以並非符合尋常電話使用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亦屬明確。
㈥另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渠等素有嫌隙,並自101年間起
曾多次互為刑事告訴。單係被告對告訴人及/或其子廖巨雄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案件,即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17號恐嚇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12號誣告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3267號偽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強盜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6025號誣告等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3118號偽證等案件;至於廖巨雄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則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重傷害案件、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8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4579號毀棄損壞案件,此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頁、第16頁、易卷一第24頁背面),復有上開各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易卷二第29至61頁),足見渠等間關係實甚為惡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具狀陳稱或供承:告訴人一直找伊的麻煩,伊因為遠親不如近鄰的觀念一直在吞聲忍氣,伊每天回○○○區○○路○段其母住處時汽車會停放在附近○○○區○○路○段○○○巷口對面,伊經常發現汽車輪胎遭釘子刺破或割破,曾經連續兩天被插破輪胎,也曾經一天被割過兩次輪胎,伊認為大概是從102年從跟告訴人開始上法庭起就開始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礙於鄰居,伊只能搬家,為了和諧均忍氣吞聲沒有提告等語(見審易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易卷一第27頁背面、易卷二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除對告訴人深感不滿外,其認為其汽車輪胎有屢遭人割破之情形,而被告對此亦感不滿,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訴人爭訟即開始等節,洵堪認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各通聯紀錄及電子地圖位置圖所示,可知本案手機係安插本案門號後遭人用以於104年2月間發送本案恐嚇簡訊,而本案手機嗣後又於104年9月間由被告持有,並安插被告門號而由被告使用長達半年,且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後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門號嗣後於104年9月間插用於本案手機而通話及收發簡訊之常用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二坪芝麻莊1號8樓頂」,該基地台位置復與被告住處相近,顯見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除其活動地域與被告活動地域具有高度重疊性以外,尚與被告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或甚至即係被告本人,否則無從合理解釋被告究係如何於本案手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後取得本案手機。再觀諸本案恐嚇簡訊之內容,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不惟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更知悉告訴人姓廖,顯見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對於告訴人應有一定熟悉程度,且該人主觀上應係對告訴人極為不滿且認為告訴人割破其汽車輪胎,否則豈有發送此等特定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理;而依上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電信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所示,可知被告早於99年間即知悉告訴人手機號碼,且與告訴人前係鄰居而對告訴人有一定熟悉程度,並與告訴人間素有怨隙且多次互為刑事告訴,而被告復自承其汽車輪胎屢遭人割破,並認為此情形係自與告訴人爭訟即開始,另佐以被告先前亦曾以隱蔽號碼而並非符合尋常電話使用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此次倘因汽車輪胎遭割破而不滿,改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而隱蔽自身身分後再發送簡訊予告訴人,亦非毫不可能。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印證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往互動背景、本案恐嚇簡訊發送地域、方式、過程及其內容之特殊性,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已堪可特定係由被告所發送無訛,是被告於104年2月間持用本案門號插用於本案手機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㈧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有關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本案手機,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本案手機可能是伊104年夏天買的,是在桃園文昌國小的跳蚤市場跟遊民買的很舊的手機,沒有辦法用就丟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門號本來是用在NOKIA手機上,該次審理期日即106年5月8日之好幾年前有朋友送給伊一個雜牌的手機,伊才將本案門號換成用在此雜牌的手機上,現在該雜牌的手機在伊那邊放著沒有在用云云(見易卷一第28頁及其背面),是被告對於本案手機係如何取得及嗣後如何處置,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則其所辯有關其係於104年2月間本案恐嚇簡訊發送後始取得本案手機之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辯護意旨雖聲請調閱本案門號於104年2月間曾通話或收發
簡訊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並聲請傳喚曾與本案門號通話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證人丙○○及其配偶。惟經調閱上開其餘門號申登人資料,所調得之其餘申登人除接收本案恐嚇簡訊之告訴人及證人丙○○外,其餘無非係公司測試門號、行銷公司門號或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門號,有各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35頁至第48頁);而證人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雖與本案門號有通話紀錄,惟該門號除僅與本案門號通話4秒而無法排除是否有撥錯電話之可能外(見偵10267卷第1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該門號平時係由伊配偶使用,伊配偶是用該門號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易卷二第93頁),足見證人丙○○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亦係商業用門號。是無論上開其餘商業用門號申登人是否認識被告,均無從據以認被告並非於104年2月間持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
⒊另本案104年2月24日之恐嚇簡訊內容雖明確載明「我姓林的
不好惹」、「我們」等語,惟尚難僅憑此即推論發送本案恐嚇簡訊之人其姓氏必然姓林或不只一人,否則該日恐嚇簡訊中亦有提到「割我們汽車輪胎」、「害我們死亡」等語,倘依相同之推論,莫非發送該日恐嚇簡訊之人係汽車輪胎或係死亡之人?實則,被告既知悉要以告訴人所不知悉之本案門號發送本案恐嚇簡訊,則其對於應於簡訊內容中隱蔽自身身分應有一定之敏感度,是被告倘為混淆視聽而於簡訊內容中加入「我姓林的」、「我們」等主詞,亦非不可想見,是無從僅憑此即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門號申登人縱非被告而係證人葉馨憶,帳寄地址
縱非被告住居所,惟證人葉馨憶、魏光輝均非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該門號既非由證人葉馨憶、魏光輝所持有使用,即非無可能由被告使用於發送本案恐嚇簡訊,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且依卷存證據,既已足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間確實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並用以發送本案恐嚇簡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無於104年2月間持有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告訴人之指述僅係其主觀臆測及懷疑云云,亦屬無稽。此外,無論被告品性是否良好,以及其餘被告所提其取得之獎狀、感謝狀、騷擾色情簡訊、露天拍賣對話等證據資料是否屬實(見審易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3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尚無必然關聯,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㈨另被告傳送本案恐嚇簡訊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傳送簡訊之人說要割伊老二,而且伊又連續收到兩次,代表不是無緣無故,伊擔心伊身體受到傷害等語明確(見偵10267卷第8頁、第9頁、第22頁、易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頁);且參以被告所告知之簡訊內容,及接收上開簡訊之告訴人斯時係處於無法確知該簡訊係由何人先後針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處境下等情狀,亦堪認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以簡訊告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均已足使告訴人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恐嚇簡訊內容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上開分別於104年2月13日22時56分許、104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傳送恐嚇簡訊之行為,其各次行為已有10餘日間隔,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接續犯之,惟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關係且可明顯區分,再考量基於同一犯意之簡訊內容通常會在密接時間內傳送完畢,間隔○○○區○○○段時日後又再次傳送簡訊,應係另起犯意而為,是本院尚不受起訴書此部分見解拘束,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又懷疑告訴人割破其汽車輪胎,即利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門號插用本案手機後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以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衡其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新聞工作、已婚、有母親及女兒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且均係因相類原因對告訴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案門號SIM卡及編號二所示本案手機,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傳送本案恐嚇簡訊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自均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各次恐嚇犯行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名稱│├──┼────────────────────────┤│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