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豐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丙○○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562次莒光號由南往北列車,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境內時,見坐在該列車2車38號位置之代號3661HV10602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Α女)年幼可欺且正在睡覺之際,即坐至Α女旁邊(40號座位)以報紙掩護,並以左手徒手撫摸Α女下體私密處,Α女因丙○○之猥褻行為驚醒,並開始移動身體閃躲,詎丙○○竟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Α女閃躲,依然接續違反Α女意願,強行撫摸其大腿及下體。嗣列車抵達桃園區桃園車站後,丙○○始起身欲離去,Α女因遭丙○○猥褻而哭泣,其母發覺後詢問Α女發生何事,經Α女告訴其母遭丙○○觸摸下體及大腿,Α母即轉告同車之Α父將丙○○攔下,扭送警方法辦,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Α女及Α父雖未經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聲請傳喚Α女及Α父,然Α女及Α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且Α女及Α父均為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而無從拘提,足見渠等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又Α女及Α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因為腳開過刀的原故,可能不小心碰觸到Α女的腰部及屁股,並不是故意的,而且這應該是屬於性騷擾的範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Α女之家人係在外國旅遊,應該有較高的警覺性,更何況案發時其家人又坐在附近的座位,然Α女不願意的舉動卻並未驚動其家人,則可能Α女不願意之舉動較為微弱,被告無法查覺,是被告主觀上應僅有性騷擾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對Α女為加重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Α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搭乘562次莒光號2車,在通霄站上車,本來要到台北,上車後大約行經3、4站後睡著,詳細時間地點不清楚,睡著時感覺到有東西觸碰到我的左大腿外及下體部位,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右手拿報紙遮住左手,左手仍停留在我的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之後我移動身體往另一側閃躲並哭泣,被告還一直持續撫摸;因為我害怕被告對我不利,當下不敢反抗,所以僅以移動身體閃躲並哭泣來表達我不願意;但是當我移動身體閃躲並哭泣時,被告仍對我持續為上開行為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就其經被告性侵害之基本情節所為之證述:我上車後大約5分鐘就睡著,當時是比較靠近窗口趴睡,下半身比較靠近隔壁座位;後來感覺到有東西在摸我的下體,我發現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報紙,他把報紙放在他腳上,他離我很近,報紙是放在我大腿上面,而被告的手就放在我下體部位,我感覺我尿尿的地方有被碰到;我有扭動身體並且往窗戶那邊閃避,但被告還是不肯停手等語大致相符,並有Α女及其家人之車票照片、被告攜帶報紙之照片及列車座位簡圖在卷可稽。衡以Α女就被害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證不移,且Α女係新加坡籍來臺灣旅遊6日,亦據Α父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與被告並不認識且無仇隙恩怨,足見Α女當無任何之動機對於偶然相遇之被告設局羅織構陷,且衡諸常情,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並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其應無案發當時即向父母反應,並耗費在臺旅遊的時間由父母陪同向警方報案,自暴此一不光彩事情之道理,足認甲○之上揭證詞,應非虛假,堪以採信。
㈡、參以案發後Α女有哭泣、難過、害怕之反應;據Α母發覺後詢問得知上情,並且由Α父前去攔阻正要離去的被告理論,然被告迅速從第2節車廂逃離至第5、6節車廂始為Α父逮住;待站長上車處理後,被告又一度想要逃跑,終被其他乘客按住始未得逞各情,業據Α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可見Α女確實親身遭受被害致有上開情緒表現,而案發後被告見事跡敗露、極欲離去之舉等情況證據,更足證甲○指訴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確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甲○為00年0月生,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年齡顯未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時我有看那個小孩子怎麼沒有家人陪等語,足證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明知證人甲○未滿14歲。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案發時之情況,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甲○當時歪側一邊靠窗睡覺,腰部靠近我這側,我不小心以右手碰觸到她的腰部,我左手拿著報紙云云,經質以甲○指稱:看見被告是以左手觸碰其大腿及下體私密處,並以右手拿報紙遮蔽左手等語,被告又改辯稱:我是以右手拿報紙,左手按摩我的腳部,有時會以報紙或右手碰到甲○腰部云云,於偵查中再辯稱:我腳有受傷,需要翹腳按摩,而因為甲○側睡倒過來,我又再看報紙,所以我的左手才會碰觸到甲○的腰部,但是沒有摸下體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甲○往車窗方向側睡,下半身非常靠近我,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可能有碰到甲○的腰部及屁股云云,嗣於同一審理庭竟又改辯稱:我承認有伸手觸摸甲○,但因自己腳有開過刀,所以不是故意云云,就其是以左手、右手或報紙碰觸到甲○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避重就輕之情甚為灼然。且被告既然知悉甲○係往右側窗邊趴睡,自己也有伸手去觸摸,足認其應屬故意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有故意云云,顯非有理。
2、就案發後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離開是要下車去上廁所,就被警方找到云云,然案發車廂在第2節,被告遭逮捕則在第5、6節車廂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既然是要下車如廁,衡情在第2節車廂下車即可,豈有遲行至第5、
6節車廂仍未下車之理?且被告起身離開第2節車廂40號座位時,A父即已發現甲○遭害,而欲叫住被告,然被告卻仍加速離開該車廂;又被告行至第5、6節車廂為A父逮住後,仍一度想要逃跑,亦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可能是有不小心碰觸到Α女的腰部及屁股云云,則僅係無意地不慎碰觸Α女,被告何需急迫逃離現場?可見被告畏罪之情,甚為明顯。
3、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一般實務固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惟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之刑法第221至229條規定移至增訂之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立法意旨已將性交、猥褻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從舊法之社會性秩序及善良風俗,轉換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別、性行為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非屬刑法第10條所定之「性交」行為者,即屬「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以突襲、短暫之方式,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含有調戲意味,使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雖均屬與性意涵有關之犯罪,然二者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對被害人性自主及身體控制權之侵害程度殊有差異,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被害人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及身體控制權,後者則尚未達侵害性意思之自由(因被害人於遭突襲之瞬間根本不及形成其性自主意識),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6
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趁Α女於睡覺之際,先以報紙掩護,以左手徒手撫摸Α女下體私密處,Α女因被告之猥褻行為驚醒,並開始移動身體閃躲,詎被告仍不願罷手,竟升高犯意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Α女閃躲,依然持續違反Α女意願,強行撫摸其大腿及下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Α女於醒來後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被告仍違反甲○意願,以手持續撫摸Α女之大腿及下體,自非趁Α女不及防備之際為之,已達妨害Α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程度。況且,被告假借閱讀報紙作為手段,以掩護其實行本件猥褻犯行之目的,其主觀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顯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短暫、不當碰觸Α女大腿及下體之行為有間,已致Α女因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受侵害而感到恐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當屬強制猥褻,而非性騷擾,被告上揭置辯,殊無足採。
4、又一般對突發事故所生心理畏懼之耐受與解決能力因人而異,且與畏懼程度之強弱亦有關連,突然遭他人以徒手碰觸撫摸私密部位之情形下,或有立即為強烈抗拒或呼救反應者,然亦不乏因畏懼程度較高、性格上較怯懦、遲疑多慮或顧忌他人可能產生之異樣眼光等因素,而不敢為強烈抗拒表達或呼救者,自不能一概而論。甲○於警詢中稱因為害怕被告對其不利,故當下不敢反抗,僅以扭動身體閃躲並哭泣來表達不願意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甲○意識到遭被告之侵犯時,因身處陌生環境遭性侵而感到害怕、驚嚇,無所適從,無法立即做出足以引起大眾注意的反應或向鄰近之父母求救,與常情並無相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Α女及Α父,惟經本院傳喚渠等均未到庭,且Α女及Α父均為新加坡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而無從拘提,是此部分欠缺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處於睡眠之狀態下,撫摸甲○下體,經甲○發覺並醒來後,旋即以閃躲表示反對意思,詎被告仍不顧甲○之意願繼續撫摸,則被告係於實行乘機猥褻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猥褻,而繼續對甲○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猥褻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
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①83年間、②85年1月間、③85年10月間及④87年4月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及拘役50日,先後於83年4月19日、85年7月27日、86年2月28日及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再於⑤89年間,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⑥90年間復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治療完畢,於97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⑦91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強制治療完畢出監;又於⑧95年8月間及⑨96年2月間,各因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6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⑩97年2月及⑪97年10月間,各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強制猥褻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駁回確定,上開⑩⑪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9年10月2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多次犯行,均係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上,以撫摸之方式猥褻女性之身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被告應予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於99年10月27日接受治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裁定被告停止強制治療,於105年9月21日停止保安開釋等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猶不思痛改前非,再度為逞一己淫慾,恣意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未能記取上開教訓,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實不宜輕縱,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仍飾詞狡辯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