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儒
郭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炫儒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郭建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李炫儒、郭建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馬達參個與鐵架壹個,共同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炫儒、郭建忠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 小蔡 」之成年人(下稱「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李炫儒駕駛車輛號碼6J-93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郭建忠及「小蔡」共3人共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青草坡11之6號之農地(下稱青草坡農地),分別進行竊取財物之行為,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 高嘉泰 放置於青草坡農地內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線1批、馬達3個及數量不詳之鐵架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為便利於載運在青草坡農地竊得之上揭財物,李炫儒、郭建忠與綽號「小蔡」之成年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郭建忠駕駛車輛號碼6J-9357號小客車搭載李炫儒及「小蔡」共3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 梅高路 ),推由李炫儒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姜智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另2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李炫儒駕駛小貨車離去。
嗣經高嘉泰、姜智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經調閱青草坡農地現場監視器與天羅地網監視系統及查詢上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在同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號處尋獲上揭失竊之小貨車陷落於田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對以下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李炫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45頁),且檢察官、被告李炫儒、郭建忠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炫儒、郭建忠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小蔡」著手竊取財物,並由被告郭建忠竊得鐵架,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竊盜犯行。被告李炫儒辯稱:雖有拿起電線,但看到監視器後,就將電線放在地上並未載走,亦未竊取馬達,且竊得之小貨車開到青草坡農地附近即陷入田裡,無法以小貨車載走青草坡農地內竊得之財物云云。被告郭建忠辯稱:伊雖有到青草坡農地竊取鐵架,但未竊取電線與馬達等其他財物云云。
(二)被告郭建忠竊取鐵架之行為,業據被告郭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反面至第30頁、第62頁至同頁反面),以及從監視光碟所擷取之畫面(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可見於前揭時地,分別有A男戴鴨舌帽、穿長褲、長袖風衣者(下稱A男);B男穿深色短袖、長褲者(下稱B男);C男穿深色外套、短褲者等三人(下稱C男),進入青草坡農地後為搜尋財物之行為。其中《CIMG2268.AVI》檔案畫面時間13時17分42秒至13時18分42秒處,可見B男雙手搬著物品自畫面右側出現,與往畫面下方行走的C男交錯後,往畫面左上方走去離開畫面,C男則東張西望,並在畫面有下方翻動堆置雜物區域之財物。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郭建忠陳稱影片中搬物品的B男,即是他在搬鐵架的影像,鐵架是以被告李炫儒的小客車載走;被告李炫儒則稱穿風衣戴鴨舌帽者是他(即A男)、手搬鐵架者是郭建忠(即B男)、穿著短褲者是「小蔡」(即C男),被告郭建忠有拿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65頁)。被告李炫儒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郭建忠搬走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第97頁)。足認被告郭建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取鐵架之犯行,首堪認定。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高嘉泰於警詢陳稱:伊所有之青草坡農地於
105年11月9日,遭三名男子竊走電線一批、馬達三個,價值約2萬元(見偵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11月9日發現青草坡農地遭竊的前一天,剛安裝一支監視攝影機對單一角度進行監視錄影,因那段時間附近每天都遭偷竊,遭竊當天稍晚伊觀看所拍攝的監視錄影影像,發現有三個可疑人士進到青草坡農地,被竊的電線一批、馬達三個是放在同一堆雜物類,位置大概是在「偵卷第29頁」下方圖片附近,遭竊電線一批是以散裝方式放置,單獨一人即有能力將之搬離,因為有被偷竊過,伊會去查看財物是否有減少,最後一次看到遭竊的電線與馬達,是在105年11月8日早上,伊是將電線堆在一起,旁邊放置手堆車,因當天進入者有在使用手推車,就特地查看電線,便發現有減少一批電線,且旁邊的馬達也少了三個,其他部分因伊所置放的的物品很多,無法清點是否還有其他物品遭竊或遭竊之數量,伊也僅安裝一支監視器對單一角度進行拍攝,無法拍攝到被告將電線或馬達搬離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被害人對於其青草坡農地遭竊情節,於上開警詢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致,堪信證人確實受有電線一批及馬達三個遭竊之損害。
2、參諸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反面至第30頁、第62頁至同頁背面),以及從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71頁)。可見在有限的攝影範圍內,即可看出於前揭時地,被告李炫儒有翻找搜尋財物行為;被告郭建忠有竊取鐵架之行為;「小蔡」(即C男)有東張西望、搜尋財物及翻動雜物區堆放物品之行為,足徵被告李炫儒、郭建忠2人與「小蔡」進入青草坡農地後,已顯有找尋行竊之客體,並已著手竊盜行為,堪認證人高嘉泰證稱受有電線一批及馬達三個遭竊之損害之指述應屬可信。
3、復以被告李炫儒在偵卷時供稱當時其開車搭載被告郭建忠、「小蔡」,被告郭建忠問要怎麼載東西,因看到小貨車在路邊,就偷竊該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被告李炫儒竊取小貨車後,確實有將該小貨車開到青草坡農地附近後陷入田中(此部分犯罪事實下詳),徵以被告二人與「小蔡」在青草坡農地行竊時間,依證人高嘉泰提供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所示時間是13時15分36秒至13時18分42秒,而被告李炫儒在梅高路行竊小貨車之時間,依《梅高路三段343號附近監視器.avi》之錄影畫面所示時間(勘驗內容下詳),是14時29分21秒至14時29分38秒,依兩者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被告李炫儒等人是先行竊青草坡農地後,再去竊取小貨車,核與上開被告李炫儒供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2人與「小蔡」在青草坡農地行竊後,為載走所竊得之物品,尚另行起意竊取小貨車以載運竊得之贓物,堪認被告2人在青草坡農地竊得之物並非僅有鐵架,該小貨車雖然後來陷入田裡無法駛離,惟仍有小客車可載運贓物,且電線一批與馬達三個,俱可由單獨一人搬運,且得以小客車載運之物,從而被告2人與「小蔡」共同竊盜行為,所竊得財物除鐵架外,尚包括電線一批與馬達三個等物應堪認定。
4、至被告李炫儒雖辯稱看到該處有裝監視器後,就將電線放地上,並未取走電線或馬達云云。惟查,被告2人與「小蔡」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共同進入青草坡農地,進行搜尋財物及並竊得財物得手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高嘉泰證稱僅安裝一支監視器對特定一個角度拍攝,無法拍攝到被告將電線或馬達搬離農地之影像(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反面),顯見該監視器錄影範圍,僅能紀錄被告二人與「小蔡」於前揭時地之部分竊盜行為,而非所有竊盜行為。況對於《CIMG2266.AVI》檔案畫面時間13時18分47秒至13時20分24秒處之勘驗筆錄內容,即被告李炫儒(即勘驗筆錄所稱A男)在雜物堆內拉出一批電纜線,並找出一台手推機欲往前推,約走3步後將手推車留在原地,往畫面右側前進後,再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去,雙手未持有明顯物品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李炫儒亦供稱確實有拿起電線,但因伊有看到監視器,所以將電線放在地上,並未取走。顯見被告李炫儒為竊盜行為時,會刻意閃躲監視錄影拍攝範圍,避免在攝影範圍內進行竊盜行為,而被告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外所為竊盜行為,並無法有錄影佐證,惟被告二人與「小蔡」在青草坡農地翻找財物、搬運物品等情,已被有限的錄影範圍所拍攝,且證人高嘉泰亦證稱有電線一批與馬達三個遭竊,其他部分則無法清點,則被告李炫儒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辯以並未竊取電線與馬達云云,所辯當不足採。
(四)基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二人與「小蔡」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均是共同在場實施竊盜之共同正犯,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9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姜智淦報案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姜智淦警詢筆錄、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2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梅高路三段343號附近監視器.avi》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同頁反面),以及從監視光碟影像所擷取之畫面(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畫面上方有一輛停在雙向車道路旁的小貨車,畫面時間14時29分11秒時,一輛小客車自畫面左上往右上方,行經小貨車旁時車距很近,隨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14時29分21秒時,有一人走到小貨車駕駛座旁,約6秒後隱約可見該人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往前走離開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32秒走回並坐進駕駛座,6秒後小貨車被駛離畫面(本院卷63頁反面)可佐,足認被告李炫儒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炫儒竊取小貨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郭建忠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小貨車犯行,辯稱:當天伊開著被告李炫儒的車載他,到一家工廠門口,被告李炫儒要求下車,伊並未竊取小貨車,也不知道被告李炫儒要竊取小貨車云云,惟查:
1、被告李炫儒在偵卷時供稱當時其開車搭載被告郭建忠、「小蔡」,被告郭建忠問說要怎麼載東西,因看到小貨車在路邊,就偷竊該小貨車,當時大家都在同一台車上,一定知道要偷竊小貨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李炫儒在上開偵訊筆錄,除所供稱是由被告郭建忠下車偷竊小貨車之部分,為被告郭建忠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李炫儒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其自己下車竊取小貨車外,其餘被告李炫儒所述上開有與被告郭建忠討論搬載物品內容與物色路旁小貨車,車上乘客都知道是要偷竊該小貨車等語,核與被告2人與「小蔡」當日行竊青草坡農地後,為載走竊得財物,將該小貨車開到青草坡農地後陷入田中之情節相符,堪信被告2人、「小蔡」確實有討論上開竊取小貨車等情,對於被告李炫儒偷竊小貨車之行為,被告郭建忠與「小蔡」應均知悉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參以前揭《梅高路三段343號附近監視器.avi》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所擷取畫面所認定之事實,即小客車行經小貨車旁時車距很近,畫面時間14時29分21秒時,被告李炫儒有走到藍色小貨車駕駛座旁,約6秒後隱約可見其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往前走離開畫面,隨即於畫面時間14時29分32秒走回並坐進駕駛座,6秒後藍色小貨車被駛離畫面等情。顯然該小客車經過小貨車時有刻意靠近,堪認是在物色行竊之客體,並為下手之人在旁把風,亦與上開被告李炫儒所供述其三人討論東西如何載,就看到小貨車在路邊等情相符。益徵被告2人與「小蔡」應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均在場共同實施竊盜,並推由被告李炫儒以不詳方式竊取小貨車離去之犯行甚明,被告郭建忠所辯不足採信,其等2人與「小蔡」共犯竊盜小貨車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基上,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2人與「小蔡」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炫儒、郭建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李炫儒、郭建忠2人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對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均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2人與「小蔡」之男子共3人於上揭青草坡農地竊取之電線一批、馬達三個及數量不詳鐵架之法益所有人為被害人高嘉泰;又其等3人所竊取之小貨車之法益所有人則為姜智淦,雖均同為財產上法益,惟上述財物之持有人並不相同,故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述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一)被告李炫儒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7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
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上述⑶、⑷二案件,以97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9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郭建忠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案以104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上開被告李炫儒、郭建忠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足參,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等之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李炫儒、郭建忠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2人前已分別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李炫儒僅坦承事實一㈡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告郭建忠則僅坦承竊盜鐵架,而否認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犯後並未坦承所有犯行,兼衡被告2人在青草坡農地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小貨車部分則業據被害人姜智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部分程度獲得減輕,以及參酌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之被告2人竊取電線1批及馬達3個與鐵架1個(至少1個以上,以有利被告認定),依證人即被害人高嘉泰陳述上揭財物之價值共約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0頁),均為被告2人犯事實㈠所示竊盜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查無事證可知被告2人各自分得若干財物,復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2人就事實㈡共同竊得之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姜智淦,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