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手機門號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之後至同年3月17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無證據證明為不同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統簡稱上開2帳戶為:系爭2帳戶),及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系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系爭門號作為實施詐欺時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及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戊○○之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3月11日後某日,將系爭門號0000-000000作為實施詐欺犯罪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而在報紙上刊登:謝里長的願望,保證不收取費用。大家好,我是 謝台生 ,今年54歲,我住在基隆市區。我有個兒子去香港讀書,還娶了香港馬會公司、胡副會長的二千金當老婆。所以阮親家就安排他在香港馬會彩券局上班。我兒子曾經告訴我,香港六合彩有內幕交易情形,當時我不以為意。但是最近,我確實感覺社會景氣很不好,甘苦人很多,所以我拜託阮親家,告訴我每期財團交易得知3個號碼的內幕。我希望能夠因此幫助社會上的甘苦人。有需要的人免歹勢打電話給阮,我一定會盡力幫助你。前8名打電話來的朋友,可以馬上取得號碼,只報你3個號碼,保證讓你中3星0000-000000謝台生(里長伯)。地址:基隆市○○○街○巷○○○號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里長廣告)。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觀覽該廣告後,分別撥打其上所載系爭門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二「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其他人金融帳戶內。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法或不適當取供之情況,取得之過程亦無違法或瑕疵,並經本院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調查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系爭2帳戶及門號均係其申辦,申辦後其均
未使用過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申辦系爭2帳戶,是因為我與妹妹們有時會互相代墊對方之紅白帖錢,為方便此類人情世故支出以匯款方式還錢,故申辦系爭2帳戶;申辦系爭門號,是因為我原來使用的0000000000號是遠傳電信,要與兄弟姊妹聯絡時收訊不好,人家說台灣 大哥大 的收訊較好,所以我才會去申辦系爭門號。申辦後之105年3月間,我在家裡,因臨時肚子不舒服,想找我朋友乙○○載我去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就醫,於是騎機車去乙○○家找他,又因為當時想看完醫生後,還要再去豐原找我妹妹給她看(系爭2帳戶)存摺,讓她知道帳戶號碼,所以伊才會把裝有系爭2帳戶之存摺、卡(按:指提款卡)及伊寫有密碼之紙張及系爭門號之小皮包,一起帶出門去找乙○○。乙○○當天騎機車載我去醫院時,我將該小皮包掛在他機車後面裝的勾子上,去到中國醫大時,才發現小皮包不見了,回頭找也找不到了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系爭2帳戶及門號係遺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
月11日存入1千元申辦;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存入1千元申辦,嗣於自動化設備變更密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過程: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人元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系爭門號之預付卡後,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二溪門市,申請自105年3月12日起攜碼至台灣大哥大,並申辦為月租費599元方案等事實,有彰化銀行106年11月24日彰二林字第10600139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偵6921號卷第15至17、24至30、53至57頁)、臺中商銀107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574號函及檢附之系爭台中銀行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銀107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70018574號函(彰檢偵6921號卷第53至57頁)、亞太電信函文2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3G預付卡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均影本、台灣大哥大107年1月24日法大字第107010585號函及檢附之系爭門號攜碼申請書及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均影本(彰檢偵6921號卷第18至19、24至30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系爭門號基本資料及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聲調卷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偵9077號卷第25、75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溪湖申辦系爭門號云云,然查,被告坦認系爭門號係其申辦預付卡及攜碼至台灣大哥大(本院卷第23、78頁反面),且曾於偵訊中自承前揭卷附系爭門號亞太電信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上「戊○○」之簽名,均為其簽具(彰檢偵6921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前揭系爭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誤,不足採信。
㈢前揭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或存入附表一、二「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等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398號卷第79至84頁、彰檢他2331號卷第13至15頁、30至32頁、士檢偵9077號卷第4至5頁),並有前揭卷附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1所示被害人己○○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被害人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桃檢偵398號卷第93、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該被害人提出之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1「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 余孟芬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1「匯入之金融帳戶」欄所示 簡士期 帳戶之交易明細(彰檢他2331號卷第16至22、
25、27至28頁、桃檢偵398號卷第25至31、58至59頁反面)、系爭里長廣告及有關假里長報明牌詐騙民眾之TVBS網路新聞資料(彰檢他2331號卷第38頁、南檢他2017號卷第1頁、士檢偵9077號卷第7、10至13頁)、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人(即被害人丁○○)提出之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被害人提出之銀行賣匯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彰檢他2331號卷第33至35頁、士檢偵9077號卷第14至15、62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就系爭手機門號部分,被告初始於105年5月29日警詢中辯稱係其騎機車之過程中遺失,「遺失地點不知在何處」,並未說到係乘坐友人乙○○機車,前往台中就醫途中遺失(士檢9077號卷第27頁);其繼之於105年7月22日偵訊,僅稱在台中遺失,並未提到係乘坐友人乙○○機車,欲前往台中就醫途中遺失(南檢他2017號卷第19頁);就系爭2帳戶部分,被告初始於105年7月19日警詢中辯稱係其在台中看病,騎機車時沒注意掉了,並未提到係乘坐友人乙○○機車途中遺失(桃檢偵398號卷第63至64頁);其繼之於106年10月25日偵訊,辯稱係其係在中國醫大附近弄丟的,係其騎機車時,裝有系爭2帳戶及門號的袋子掉了而遺失(彰檢偵6921號卷第10至11頁)。被告就系爭2帳戶及門號遺失,是其自己騎機車時遺失或被友人乙○○搭載前往台中就醫途中遺失,前後供述不一,且於警、偵訊時,自始從未提到朋友「乙○○」,就遺失地點,警詢初始也未說到是在台中就醫途中遺失,乃聲稱「不知遺失在何處」,則其辯解遺失之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辯稱:乙○○載伊到中國醫大時,伊發現不見,馬上告訴乙○○,「乙○○就回頭去找,伊則進去中國醫大看診,看胃腸科,沒有一起去找」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27頁正反面)。嗣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改辯以:當天伊(在家)臨時「肚子痛」,騎機車去找乙○○,要請他載我去醫院就診。乙○○載伊到中國醫大時,伊發現不見了,就馬上告訴他,「伊和他」就回頭去找,「當天就沒有就醫」。「伊在他家,請他載伊看診完後,再載伊去找伊妹妹,他說好」云云(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
就乙○○載其前往中國醫大就醫,其發現內裝系爭2帳戶及門號之包包不見後如何處理,即其當時是否有前往尋找該包包及就醫乙節,前後說詞,亦顯矛盾。復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被告「不是在他那邊就不舒服,是來我們這邊比較遠,吹到風,才忽然不舒服」,他是「氣喘發作,咳嗽到臉紅,且腳痛到連樓梯都無法爬,不會坐客運,腳爛到腳中間(後改稱:那天沒有看腳痛,主要是看咳嗽)」,說要去醫院,我騎機車搭載他前往中國醫大就醫。到中國醫大時,被告說他裝手機的包包不見,在找時,他說裡面還有放簿子,中區的銀行存摺。他說不見後,「沒有進去醫院就診,我就載他一起沿路回頭找」,找不到就回家。「他是在不見之後,才跟我說他還要去找他妹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108、111頁正反面、122頁反面至123頁),就被告當天係在家裡就身體不適,為要就醫去找乙○○,或是去到乙○○家,才突然身體不適要去就醫、被告發現包包不見後,自己是否有前往尋找,及其當天是否有就醫等各情節,亦迭有不符。依常情,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相對於第2次準備程序,距離被告遺失時間,較為相近,被告記憶理應較為清楚,然證人乙○○到庭所證上情,卻與被告第1次準備程序所辯各節,大相徑庭;參以證人乙○○證述渠到庭作證前4、5天,被告曾找伊,請伊幫忙作證是遺失,伊本來是不記得等情(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14、115頁)。堪認證人乙○○所證上情,除有前述與被告辯解不一致之瑕疵外,憑信性亦已受被告人情干擾影響,尚難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3.且查,被告(居住彰化縣大城鄉)自承係自己先騎機車至證人乙○○家裡(依證人乙○○所證此段路程約需4、50分鐘《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121頁》),再自乙○○家(彰化縣二林鎮)乘坐乙○○機車前往中國醫大(依證人乙○○所證此段路程約需1小時50分鐘,當時天候風大,天氣冷《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9頁反面、122頁反面》),可知前、後路途遙遠,風大、天氣冷;參以被告自承其當時病況(在家時,臨時肚子不舒服)及證人乙○○所證被告當時病況(被告到其住處時,氣喘發作咳嗽、腳爛並痛到無法爬樓梯及坐客運),可知被告為臨時突發之急症。則以被告80幾歲高齡,中國醫大路途遙遠,風大、天氣冷之天候,騎機車就醫實是顛簸、危險,被告及證人乙○○所住之鄉鎮即有更近之醫療院所,例如二林基督教醫院、道安醫院等,可供緊急看診,證人乙○○亦證述其住處附近之二林、溪湖均有診所可看診(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詎被告竟捨其所知搭公車之較安全、方便就診之交通方式(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而迂迴以先騎機車到他人家後,再乘坐他人機車之危險方式,捨近求遠就醫,令人費解。且倘被告係如證人乙○○所述,係因騎機車到乙○○家途中「吹到風,才忽然不舒服」,被告又豈會、證人乙○○又豈敢再讓被告繼續坐機車,前往遙遠之台中就醫?其等所述情節與常情迥異,不甚合理。再證人乙○○證稱被告乘坐其機車當時,坐在後面風很大,手會抖,他拿著(包包)說要吊好一點,就扶著,我叫他要扶好,我看他手勾著在後面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7、108、112頁反面、124頁反面),足見其等就醫上路時,就知道一路甚遠且風大,將內裝重要帳戶、手機之包包外掛在機車後面鐵架之簡易勾子上,極易晃動、掉落,然被告竟仍逕將該包包外掛在該處,不僅使路人顯而易見(被告稱掛在該處,外人一看即知《本院卷第24頁》),引人側目外,亦自陷因路途遙遠、顛簸掉落之高風險,由此點來看,被告所為也異於常情。
4.再查,以證人乙○○所證被告發現遺失當時,急著找手機,認為手機重要,對於存簿也很緊張,臉色都變了,甚至緊張到不生病,也不會咳嗽了,就沒有就醫之緊張心境(本院卷第108、111頁正反面、113頁),衡情被告在最後無法找到時,自應更為著急為是,然被告嗣卻未為任何報警、掛失、止付或停話、重新補辦之舉,想說遺失就遺失,算了之心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顯矛盾,有違常情。
5.復查,被告雖自承辦理系爭2帳戶係為了兄弟姊妹間人情世故支出,還錢時方便匯款之用云云。然查,現今金融科技發達,金融機構林立,四處也可見自動櫃員機,各金融機構間匯款方便,僅需帳號,即能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被告自承其原即有使用農會帳戶多年,用來領取老人年金(本院卷第23、24頁)。則其若有兄弟姊妹間人情世故支出還錢之匯款需求,僅需告知兄弟姊妹其農會帳戶號碼即可,實無須多此一舉,接連2日,再另外前往2處不同之銀行申辦系爭2帳戶,徒增申設、保管及分辨帳戶存、提款之麻煩,且依其所述之申辦帳戶目的,亦僅申辦1個帳戶即能達成,又何須申辦2個帳戶?其要告知妹妹帳戶帳號,也是電話告知即可,根本無須帶著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徒增遺失之風險。又依被告所述,其農會帳戶並無申請提款卡使用,以往均是臨櫃辦理領款,其未曾使用過提款卡,甚至不清楚何謂提款卡及其使用方式(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然其卻突然申請系爭2個帳戶及其提款卡,動機極其可疑。況相對使用頻率高之農會帳戶,其未申請提款卡以方便使用,卻反而就僅偶爾會使用到之系爭2帳戶申請提款卡使用;其既然是為了人情世故支出還款之匯款需求,始申辦系爭2帳戶,然卻又在遺失後,未予掛失或再重新補辦,所為實違常情。
6.被告自承申辦系爭門號時,已使用另1支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多時(查被告係於104年6月18日申辦該門號,有該門號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且均繳款正常。其雖於本院辯稱係因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收訊不好,才會辦理台灣大哥大之系爭門號。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很少使用手機(本院卷第23頁),則其何須僅為甚少用途之故,另申辦新門號使用,甚且攜碼申辦台灣大哥大月租599元方案,徒增手機費用及管理麻煩!再被告居住彰化縣大城鄉,卻捨近求遠,先至臺中市南屯區通訊行申辦亞太電信之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旋又於同日轉至彰化縣二林鎮辦理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其於偵訊一度稱係因亞太電信收訊較好(後改稱:係因台灣大哥大收訊較好,始申辦系爭手機門號《彰檢偵6921號卷第34至35頁》),故申辦之,惟卻在未使用過之情況下,同日再至二林鎮申辦攜碼台灣大哥大月租型599元方案,行徑亦極為異常。再被告既稱有通話收訊較佳之需求,然卻在找不到系爭門號後,未予停話或重新申辦門號卡,亦有違常情。
7.按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手機門號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故以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及聯絡被害人使用,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手機門號之原因。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手機門號遺失時,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均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止付及停話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提款卡遭盜用、電話遭盜打等不法利用。又詐欺集團若要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勢必得擔心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隨時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等費盡周章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倘係竊得或拾獲之他人帳戶,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案,自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是類帳戶,故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詐欺集團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常情上其等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而人頭手機門號亦同此道理,系爭門號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供與被害人聯絡使用,被刊登在報紙廣告上,若門號所有人發現遺失、遭竊,隨時予以停話,其等詐欺計畫,也無法順利進行,是詐欺集團常情上也不太可能使用竊得或拾獲之手機門號。何況,現今社會上不乏有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或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門號,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核情也不會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遺失金融帳戶或門號。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之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及提款密碼倘輸入錯誤3次,即會被停用之機制設計,倘未經持卡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提款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8.查被告系爭門號係105年3月11日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105年3月11日申辦;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係105年3月10日申辦,申辦時間極為接近,甚且為同一天,嗣即同遭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提款卡提款方式,提領被害人己○○遭騙之款項,此種模式,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常會存入低微金額而申辦新帳戶及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常作法,適相符合。且被告自承申辦系爭2帳戶及門號後,其均未使用過(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7頁》),而查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彰檢偵6921號卷第16至17、56至57頁),在被告各存入1千元開戶後,被害人己○○匯入前,乃均無何測試提款、存款之紀錄,而後被害人己○○匯入之款項,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全無測試系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未測試該等帳戶是否仍能正常使用,即放心讓被害人己○○匯款,並且也順利提領款項。故如該等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未經被告同意使用,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有將寫有密碼之紙張同放在遺失之包包內,然詐欺集團既是拾獲,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又豈會全無事先測試,即貿然使用該等無法掌控、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的帳戶之理?
9.以上所述,堪認被告就申辦系爭2帳戶及門號之目的及遺失所辯各詞,顯有異常而違常情,其對於該等帳戶及門號何以落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被利用,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所辯各詞,與常理不符,顯然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沒有負債及資金需求,信用良好,有固定收入,並未缺錢,欠缺將帳戶及門號交給別人以交換利益之動機云云,並引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據(本院卷第46至49頁)。然查,該聯徵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並無票據或信用卡方面之債信不良紀錄,就被告實際經濟狀況、是否缺錢,由此資料尚無從窺知。實則,依被告所述,其自10幾年前即無何存款,固定收入來源僅為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7千餘元,其子女並未固定提供其生活費,僅2、3個月回家探望被告時,才會給被告新臺幣1、2千元(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可知被告每月固定之金錢收入低微,生活並非充足富裕;被告友人即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本身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是被告當有可能因為一時缺錢,將帳戶及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交換利益,辯護人所辯上情,委無可採,難以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0.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現今金融交易情形,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及相當信賴關係者,不可能出借個人帳戶,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門號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帳戶或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年屆80幾歲,自承國中畢業(卷附其戶籍資料顯示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7頁》),人情社會經驗豐富,並自承會至農會臨櫃領取款項,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經驗之人,且供承曾在公所擔任雇員之工作(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應訊時,意識清楚,回答有條不紊,難認其事理判斷能力有何違常之處,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前開常識自難諉稱不知。而本案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參與該集團而持用系爭2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及持用系爭門號對被害人實施電話詐騙,惟依上揭事證及論理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所辯申辦目的及遺失云云,顯非事實。堪認系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手機門號,係在被告本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交付予其無法交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當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有容任該等帳戶及手機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灼。
11.至被告交付系爭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門號之時間,因被告並未坦認,故從有利被告而認定其係同時交付他人。並審酌系爭2帳戶及門號中,被告最晚係在105年3月11日即完成申辦手續(系爭手機門號攜碼台灣大哥大部分,亦係在105年3月11日申辦完成,並自翌日起攜碼生效);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最早係在105年3月17日匯款入被告系爭2帳戶內;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所述,可知被害人中最早係在105年3月19日始看到系爭里長廣告。是以上相互參照,堪認被告交付之時間應係在105年3月11日之後至同年3月17日之前某時。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系爭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取款或聯絡工具之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且被害人等既均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對該等款項具管領能力,不論該等款項嗣是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正犯均顯已詐取財物得手而為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等或有因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之詐欺行為,或各有數次匯款或存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交付財物行為,然該等行為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對於同一被害人而言,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系爭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向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匯
款附表二編號1之⑤⑥所示之金額,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如前開所述)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且此部分前曾經士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彰檢他2331號卷第6至8頁),然此部分既亦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如前開所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之該不起訴處分,乃為無效,尚無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考),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及門號,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且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為本案犯行前,已30餘年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獲利,暨參酌被告戶籍資料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業已喪偶多年,目前獨居於自己的房子,有4個成年且已成家之小孩,我目前無業,依靠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7千2百元,子女沒有固定給我錢,約2、3個月回來1次,有回來會給我新臺幣1、2千元,我在10幾年前就已經沒有什麼存款,現在每月生活及醫藥費用約近新臺幣1萬元,並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予以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系爭門號SIM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門號SIM卡本身價值非高,也可再次申請,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沒收並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號││(民國)│(民國)│(民國)│(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1│己○○│104年10│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5年3月17日│30萬元│戊○○申設之系││││月中旬某│於104年10月中旬某│12時5分許││爭彰化銀行帳戶││││日│日,在報紙上刊登六││││││││合彩廣告(無證據證││││││││明係系爭里長廣告)││││││││,己○○於左列時間││││││││觀覽後,即撥打電話├──────┼────┼───────┤││││與自稱「 小忠 」之人│105年3月17日│20萬元│戊○○申設之系│││││聯繫,「小忠」乃向│某時許││爭台中銀行帳戶│││││己○○佯以報牌,其││││││││後接續向己○○詐稱││││││││:因機器毀損,無法││││││││再報牌,須投資購買││││││││新機器云云,致 鄭東 ││││││││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附表二(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號││(民國)││(民國)│(均不含││││││││手續費或││││││││郵電費)││├─┼───┼────┼─────────┼──────┼────┼───────┤│1│丙○○│105年3月│丙○○於左列詐騙時│①105年3月21│新臺幣3│余孟芬申設之彰││││19日9時│間,觀覽詐騙集團不│日11時7分許│萬6千元│化商業銀行帳戶││││許│詳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帳號000-0000│││││之系爭里長廣告內容│││0000000000號)│││││後,即撥打其上所登││││││││載被告之系爭門號以├──────┼────┼───────┤││││詢問該廣告內容,而│②105年3月30│新臺幣5│簡士期申設之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日15時9分許│萬元│灣銀行斗六分行│││││接聽。嗣該詐欺集團│││帳戶(帳號004-│││││不詳成員(自稱里長│││000000000000號│││││伯謝台生)接續於105│││)│││││年3月21日,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慶 │③105年4月22│新臺幣17│ 謝土水 申設之合│││││雲佯告以謝台生兒子│日9時5分許│萬6千8百│作金庫商業銀行│││││「 謝明忠 」的電話││元│帳戶(帳號006-1│││││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俟丙○○撥打該電話│││號)│││││給「謝明忠」,該人├──────┼────┼───────┤││││及自稱馬經理之人,│④105年4月25│新臺幣12│同上│││││即陸續向丙○○接續│日14時2分許│萬7千5百││││││詐稱:要報六合彩中3││元││││││星的3個號碼之前,├──────┼────┼───────┤││││須先繳納保證金及號│⑤105年4月1│共計匯款│LAIJIQIU(中│││││碼保密費用、公司馬│日、6日、26│80015.31│譯: 賴濟球 )之中│││││會簽牌較保密,但要│日某時許│元之港幣│國工商銀行(亞│││││中3個號碼,須先匯│││洲)帳戶(帳號:│││││款、已經中獎有彩金│││000000000000號│││││,但須先匯給海外保│││)│││││險金、因丙○○無法├──────┼────┼───────┤││││至香港法院出庭,要│⑥105年7月7│共計匯款│WENGLIZHEN(│││││寫委託書言明放棄彩│日、11日某時│20326.2│中譯名: 翁莉珍 )│││││金,丙○○需要支付│許│元之港幣│之中國銀行(香│││││雙方之保證金費用云│││港)帳戶(帳號:│││││云,致丙○○誤信為│││00000000000000│││││真,陷於錯誤,而依│││號)│││││指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右列帳戶。││││├─┼───┼────┼─────────┼──────┼────┼───────┤│2│丁○○│105年4月│丁○○於左列詐騙時│105年4月25日│新臺幣5│謝土水申設之彰││││20日10時│間,觀覽詐騙集團不│10時1分許│萬8,963│化商業銀行帳戶││││許│詳成員在報紙上刊登││元│(帳號000-00000│││││之系爭里長廣告內容│││000000000號)│││││後,即撥打其上所登││││││││載被告之系爭手機門││││││││號以詢問六合彩號碼││││││││,而由詐欺集團自稱││││││││謝台生之人接聽,並││││││││告以兒子「謝明忠」││││││││的電話,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5││││││││年4月23日又撥打電││││││││話給丁○○,向 廖振 ││││││││通接續詐稱:已經代││││││││墊新臺幣17萬6,800││││││││元,需要付清代墊費││││││││,才能取得已中之新││││││││臺幣1千多萬元彩金││││││││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入右││││││││列帳戶。││││├─┼───┼────┼─────────┼──────┼────┼───────┤│3│甲○○│105年3月│甲○○於左列詐騙時│105年4月8日│4724.52│ 鄧傳舒 (DENG││││11日之後│間,觀覽詐騙集團不│某時許│元之港幣│CHVANSHV)之香││││至同年4│詳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折合新│港渣打銀行帳戶││││月8日12│之系爭里長廣告內容││臺幣1萬│(帳號0000000││││時41分許│後,即撥打其上所登││8,000元)│4271號)││││前之某時│載被告之系爭手機門││││││││號,由詐欺集團自稱││││││││謝台生之人接聽,並││││││││佯告以轉介香港馬會││││││││張工程師即 張家誠 電││││││││話00000000000000號││││││││電話,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5年││││││││4月8日12時41分許,││││││││又撥打電話給甲○○││││││││,向甲○○接續詐稱││││││││:須加入會員,繳交││││││││相當折合新臺幣1萬8││││││││千元之入會費,才能││││││││給六合彩明牌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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