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原載「因台北富邦銀行於104年5月間」,應更正為「因台北富邦銀行於10
4年5月25日」;第4行原載「先於104年7月間某日」,應更正為「先於104年6月5日」;另起訴書之附表,則應更替為本判之附表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民國105年6月2日個授字第1050000022號函及被告吳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吳翠萍在「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 陳秀英 」署名之目的,既意在混充係真正持卡人「 吳陳秀英 」所簽立而屬權利人製作之簽帳單俾能藉此向相關特約商店詐騙交易標的物,因而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固無異論,再者,發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容因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關係,須墊付各筆消費帳款惟卻向持卡人吳陳秀英求償無著而有必自承損失之虞,至告訴人吳陳秀英有或因己咎致最終須擔負支付遭盜刷金額責任之可能,是以被告之行徑亦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告訴人吳陳秀英本人,事屬當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係以詐術取得歐堡汽車旅館提供之住宿服務,依前開說明,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吳翠萍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此,檢察官指係構成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就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偽造「吳陳秀英」簽名,皆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此二罪,就附表二編號4、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以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該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交付商品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係因積欠賭債,為償還賭債始為本件各項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是既賭博蹈非鑄錯在先,而為籌措因賭所衍生積欠債務之償債資金,竟一錯再錯,出諸詐領存款、盜刷信用卡俾騙取商品之途行之,已深具可責性,另考量所行使偽造文書之數量、種類、功用,詐得財物、利益之價值,據上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再事後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1紙上偽造之「吳陳秀英」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販售商品、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供盜刷騙財用之信用卡1張更為侵占而得之物(此部分未據被害人即被告之母吳陳秀英告訴),據上揭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權屬之說明,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領之現金各2萬元、6,0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等,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1、4、5所示被告各詐得之衛生紙1條(共12包)、咖啡2罐、金項鍊1條及金鎖片2片亦咸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同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合法發還相關被害人,悉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詐得之「住宿服務」屬「違法行為所得」,惟該類「住宿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唯存追徵價額乙途,因之,依如上說明,於此同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新法」第40條之
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至被告吳翠萍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吳陳秀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6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此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吳翠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一、(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商品及金額(新│主文│備註│││││臺幣)│││├──┼──────┼───────┼───────┼───────────┼───────┤│1│104年9月23│桃園市大溪區員│衛生紙1條(共│吳翠萍犯詐欺取財罪,處│免簽名,無刷卡││︵│日上午10時52│林路2段414號│12包)及咖啡2│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單。││起│分│之「OK超商大溪│罐,價值169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員 林店 」。│。│日。│││書││││犯罪所得之衛生紙壹條(│││附││││共拾貳包)、咖啡貳罐均│││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追徵其價額。│││1│││││││︶││││││├──┼──────┼───────┼───────┼───────────┼───────┤│2│104年9月24│桃園市龍潭區中│預借現金6,000│吳翠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日上午9時46│正路176號「台│元(手續費310│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起│分│新國際商業銀行│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訴││龍潭分行」設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之ATM。││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附││││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2│││││││︶││││││├──┼──────┼───────┼───────┼───────────┼───────┤│3│104年9月28│桃園市大溪區埔│住宿費1,450元│吳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有於簽帳單││︵│日凌晨4時3│頂路1段61號「│。│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偽簽「吳陳秀英││起│分│歐堡汽車旅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簽名1枚。││訴││││元折算壹日。│││書││││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附││││紙上偽造之「吳陳秀英」│││表││││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編││││之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伍│││號││││拾元追徵。│││3│││││││︶││││││├──┼──────┼───────┼───────┼───────────┼───────┤│4│104年9月29│桃園市龍潭區中│金項鍊1條,價│吳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有於簽帳單││︵│日上午11時48│正路114號「晶│值17,000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偽簽「吳陳秀英││起│分│興珠寶銀樓」。││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簽名1枚││訴││││元折算壹日。│││書││││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附││││紙上偽造之「吳陳秀英」│││表││││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編││││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9月30│桃園市中壢區(│金鎖片2片,價│吳翠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本件有於簽帳單││︵│日晚間8時38│起訴書誤載為桃│值15,100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偽簽「吳陳秀英││起│○○○區○○○路1││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簽名1枚││訴││段210號「寶豐││元折算壹日。│││書││銀樓」。││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壹│││附││││紙上偽造之「吳陳秀英」│││表││││簽名壹枚沒收;犯罪所得│││編││││之金鎖片貳片均沒收,於│││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4年10月1│桃園市中壢區(│手鍊1條,價值│吳翠萍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交易失敗││︵│日晚間9時24│起訴書誤載為桃│7,600元。│,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起│○○○區○○○路6││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訴││號「宏福珠寶銀││折算壹日。│││書││樓」。│││││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