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今年年初,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思悔過,復於同年再為本次2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4號被告蔡佳紋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
2月10日起至109年2月9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3日22時許起至翌日(1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0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蔡佳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