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原告 魯平惠 被告 林雅雯
李保熠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7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宇立公司的被告林雅雯於民國108年3月下旬聯絡原告魯平惠見面,聲稱有買家欲購買原告手中的殯葬商品,接著帶 鄭安妤 與原告見面,兩人約原告與原告配偶一起至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買家代表「小 陳總 」面談,「 小陳總 」提出需求為50件殯葬商品,原告只有36件,被告林雅雯、鄭安妤表示只要補充14件即可交易,並支援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因此簽約並支付220萬元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同年5月間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又約見面,因買家提出購買數量增加至100件,原告表示無能力支付50件金額,鄭安妤說她找朋友媽媽合作出資330萬元,原告因此支付520萬元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被告李保熠是宇立公司的稽查人員,負責於交易前確認交易商品,被告李保熠說原告所稱的合作出資者的姓名有誤,因此合作出資者的出資部分無法使用,原告因此得付違約金500萬元。原告無奈,只好補足255萬元給被告李保熠。原告為了交易及違約金問題,共支付995萬元與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被告李保熠。爰請求被告林雅雯、鄭安妤(鄭安妤被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及被告李保熠賠償9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雅雯、李保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6月2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雅雯、李保熠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