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竺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4759號、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竺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竺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號楠梓站內,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順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呂姍錞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呂姍錞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竺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姍錞、 柯湟 鈌、 陳金葉 、 王容慧 、 沈佳錚 、證人即被害人 吳蕙敏 、證人 柯博仁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元大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多數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元大帳戶內(即111年度偵字第1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0號、第798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9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帳戶,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吿起初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本案受詐騙金額甚高,被告向本院陳報因資力不堪負荷放棄調解,致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被告陳報狀在卷可查;兼衡自承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元大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元大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該等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告訴人呂姍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姍錞佯稱:購買黃金、石油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姍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21日11時22分②111年6月21日13時4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2分,應予更正)①30萬元②20萬元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告訴人 柯湟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湟鈌佯稱:在 貝萊德 專業版APP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柯湟鈌陷於錯誤,委託其弟柯博仁匯款。111年6月6日12時13分1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陳金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葉佯稱:可使用貝萊德APP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金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1年6月16日9時36分②111年6月16日9時37分①5萬元②5萬元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王容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至外匯投資平台MetaTrader4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容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1日13時37分80萬元報案匯款一覽表5告訴人沈佳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佳錚佯稱:投資飆股等語,致沈佳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2日11時38分300萬元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被害人吳蕙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蕙敏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吳蕙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7日10時20分150萬元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