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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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告 詹瑞福 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
詹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被告詹陳月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1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00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負擔,被告詹陳月招應連帶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於民國109年3月20日邀同被
告詹陳月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年息1.470%)加碼年息1.30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月20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310,11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於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改依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違約時年息1.466%)加碼年息1.005%計息,嗣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月27日,即未繼續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迄今尚積欠本金323,00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就第一、二筆借款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惟經原告催繳後,即於112年4月間繳付本息,被告願依原契約約定繼續按期攤還本息,原告不應以訴訟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繳通知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美濃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49、7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經催繳後已於112年4月間繳付本息等語為辯(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既未依約按期償還,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約定(本院卷第18、20頁),主張就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屬有據。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及被告詹陳月招既分別為上開第一筆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為第二筆借款之借款人,亦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詹瑞福即御品一番炸旗山店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號借款本金(新臺幣)未償本金(新臺幣)利率(年息)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1500,000元310,115元2.775%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7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555%計付違約金。2500,000元323,002元2.471%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471%;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4942%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