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32號原告 王祈全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17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8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17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更正違規時間(原誤載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3日11時),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交通部與警政署頒布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認定標準,需有一部車輛或停車格之存在,且於該車輛或停車格之左側或右側再為停車者,方屬併排停車,然採證照片中並無停車格或車輛之存在,縱認有其他車輛存在,然照片內兩部機車均靠右側停車,兩車為順行方向之前後關係而非左右關係,與上開認定標準係一部機車停放靠於「路側」,另部機車停放在該部機車之左側始屬併排停車即有未合;又採證照片上未顯示時間,顯有變造之嫌,且恐已逾越7日之檢舉期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3日18時10分起至11分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未見駕駛人在場,且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應以停車認定。而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未劃設紅、黃或路面邊線,且於慢車道之路側上已有一機車停放,系爭機車停放於該機車左側之慢車道上,兩者皆屬於車道上之停車行為,依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屬圖示例7之人行道(騎樓)旁併排停車違規態樣,並經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是否確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亦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機車停放地點未劃設紅、黃或路面邊線,依前述
規定,騎樓係屬人行道之範圍,得免設路面邊線,且該處之路面邊線,即應以人行道邊緣位置起算,是騎樓外之範圍即屬道路之慢車道範圍。依採證照片可見清泰路北向外側慢車道已有二部機車以車頭朝向系爭房屋方式停放,其中一部機車前輪緊鄰系爭房屋騎樓(下稱A機車),另一部機車則停放於A機車右後側(依順行方向觀之,下稱B機車),系爭機車則順向停放於B機車左側之慢車道上而位於A機車之後方(本院卷第69至75頁),其相對位置無明顯變更,並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停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依交通部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機車駕駛人得任意占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及B機車停放位置之車尾處已甚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亦即已幾乎占據全部慢車道,系爭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且已嚴重妨害慢車道之車輛通行,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與B機車停放之相對位置為車道順行方向之前後關係(即系爭機車在前、B機車在後),並非順行方向之左右關係(本院卷第15頁),非屬併排停車云云,徵諸前引交通部關於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認定標準,自不足採,況系爭機車與A機車停放位置已符合原告認屬「左右關係」之併排停車違規態樣,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㈢原告復主張檢舉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認本件檢舉自
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云云。惟按「民眾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第1款分別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以手機拍攝原告違規情形後,於111年6月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至檢舉照片上固無拍攝日期,然依所附照片資訊顯示係以AppleiPhone11手機所拍攝,拍攝時間為「2022年6月3日星期五下午6:10」、「2022年6月3日星期五下午6:11」(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本件檢舉符合前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原告空言質疑本件檢舉自行為終了日起已逾7日,未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